裁判文书详情

鲜春华与成都恒雨**任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鲜*华诉被告成都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第三人汶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第三人成都恒瑞**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鲜春华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恒**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恒**公司提供资金10万元,每月固定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款实为第三人恒**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万交给了第三人恒**公司,但第三人恒**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后,就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三人恒**公司仍然找借口不予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在第三人恒**公司未支付利息后,原告经取证核实,2014年1月18日,第三人恒**公司股东及恒**公司开会一致同意承诺恒**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恒**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股东会纪要的内容可知第三人恒**公司对原告本案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另,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恒**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第三人恒**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月息3%。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恒**公司将借款600万元转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付息。第三人恒**公司也一直没有积极向被告要求还款,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无法回收。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其向第三人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恒**公司系投资关系,分配的是利润,不是原告所述的实为借款关系;2.第三人恒**公司与恒**公司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不合法;3.第三人恒**公司与被告的借款事实不存在;4.原告可通过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

第三人恒**公司、恒**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第三人恒**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投资基金出资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资金10万元,交由投资管理方乙方,乙方将所有投资资金集合管理,以投资管理方的名义对外投资,甲方按投资金额享有股权投资分红;甲方投资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投资金期限大于或等12个月,以实际投资资金的2%按月计算预期分红收益;投资期满后,乙方应将剩余红利和甲方的原股权投资资金支付给甲方。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汶川县**有限公司股会纪要》显示:恒**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恒**公司享有和承担;恒**公司提交的《汶川恒瑞小额贷款担保借款合同》显示:恒**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恒**公司出借6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月息3%。

再查明:恒**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注册资本壹亿元。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股权投资基金出资管理合同》、《汶川县**有限公司股会纪要》、《汶川恒瑞小额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系在特定情况下赋予债权人的救济制度,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应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虽然没有证据显示恒**公司对恒**公司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过权利(恒**公司庭审中对600万元债权的成立提出异议),但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本身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同时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时,债权人方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庭审查明恒**公司注册资金1亿,原告所主张债权金额为10万元,因此仅从对债权实现是否构成妨碍的角度(相关债权是否合法成立需依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代位权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