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通园**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从原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9195元的货物,2015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3467元的货物,共计82662元,被告于2015年6月退货19441元,现共计欠原告货款63221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3221元;2、被告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4月27日签订《药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付款期限为货到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发货29195元,2015年5月4日发货53467元。被告分别在2014年10月11日、2015年5月11日收到货。并于2015年6月退货19441元,现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3221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购销合同,发运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出卖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对其依法进行的买卖业务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并提供了发货单等证据,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322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221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且以最后一笔货款的收款时间计算违约金,即2015年6月10日起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货款63221元;

二、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3221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山东**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