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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绵**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机器)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北机器的委托代理人阙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北机器诉称:被告2012年2月14日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载明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原告经多次,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在原告江北机器处购买货物,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绵阳市**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万元正,在六月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其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条、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在原告江北机器处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偿还欠款10000元,对原告要求立即偿还欠款及其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王**偿还四川省绵**限责任公司欠款1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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