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有限公司、中国农**锦江支行与成都**有限公司、汶川华**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成都**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南中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主债务人是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缆厂),其余被执行人只是本案的担保债务人或连带清偿责任人。汶川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汶**公司)是因本案借款担保而将自己的电站财产抵押给中国农**锦江支行(以下简称锦**行),该抵押财产是汶**公司的,不是成**缆厂的,法院并没有查封该抵押财产。本案判决的主债务人是成**缆厂,汶**公司只是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人有偿还能力时应该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所谓的优先执行抵押物应该是对主债务人自己的抵押物而言,不应该是对担保人的抵押物优先执行,而且还存在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问题。所以,依据锦**行提供的线索及申请对成**缆厂的财产作出的查封是正确的。查封成**缆厂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多少,现无法确定,成**缆厂认为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价值6000万元没有依据,是否超标的查封无法确定。因此认定成**缆厂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成都电缆厂称:一、(2014)南中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认定执行法院没有查封抵押财产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仅查封了汶**公司的电站资产,而且对该资产进行了评估,但没有进行拍卖。二、(2014)南中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认定汶**公司只承担担保责任,不应该对电站资产优先执行错误,抵押物应当优先执行。三、全案只有部分利息未执行,执行法院以土地价值不确定为由否认超标的查封,没有依据。请求本院撤销(2014)南中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和(2009)南中法执字第30-9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锦**行与成**缆厂、汶**公司、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谢**、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成**缆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锦**行偿还借款本金4748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二、成**缆厂对判定的偿付义务到期没有履行,锦**行在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范围内,对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锦**行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机器设备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汶**公司、华**公司对成**缆厂在本案中的借款本金4748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承担最高额为57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四、谢**、张**对成**缆厂在本案中的借款本金4748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承担最高额为57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五、汶**公司、华**公司、谢**、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缆厂追偿。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法院提起上诉。最**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8)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华**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09年7月28日,本院以(2009)川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四川省**民法院执行该案。该院受理执行后,于2009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成**缆厂、汶**公司、华**公司、谢**、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等义务。在执行中该案借款本金、申请人预付的诉讼费、评估费被执行人已全额履行完毕,该案至2011年7月6日还有利息、逾期罚息共计26,764,738.96元没有履行。2014年1月14日,锦**行向执行法院提交查封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成**缆厂位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细水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同月17日,该院作出(2009)南中法执字第30-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对被执行人成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细水乡价值350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白**(2010)第073号、白**(2010)第074号、白**(2010)第075号、白**(2010)第076号、白**(2010)第077号、白**(2010)第078号、白**(2010)第079号、白**(2010)第080号、白**(2010)第081号、白**(2010)第082号)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成**缆厂对查封行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本案于2012年3月已执行案款5324万元,涉案贷款本金及诉讼费已全额执行到位,有关各方实际已达成和解,法院也因此暂缓了执行。目前无任何新情况出现,突然查封异议人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恢复执行,此前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仅需继续冻结扣划电费,足以偿还锦**行的所有债务,此时又查封异议人的土地,明显属于违法的“超值查封”,是选择性的不当执行,有失公正,应予纠正和撤销。如果法院认为不宜继续扣划电费清偿利息,至少应及时变卖或拍卖汶**公司的抵押资产,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能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因此,法院再次查封异议人价值6000余万元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海南土地是异议人仅剩的自有可控资产,查封势必造成异议人丧失融资能力,1000多名职工将导致严重不稳定局面,请求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南中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人的担保财产,是当主债务人无法履行给付义务或者执行法院穷尽了对主债务人的执行措施后仍没有执行完毕的,则应当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保证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实现,且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成**缆厂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在其债务还没有履行完毕前,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是否对担保人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并不影响查封主债务人的财产。即使法院对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都已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的处置原则也应当是先行处置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中先执行抵押物的情况,指的是被执行人自己有很多财产时,法院原则上应当先执行抵押物,并不是指优先执行担保人的抵押物。申请复议人关于抵押物应当优先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成**缆厂认定查封的土地价值6000余万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现在价值多少,因此申请复议人认定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川省**民法院(2014)南中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成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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