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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自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剑,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锌锭,并约定了交货方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014年9月26日、12月2日的两次供货共计397504.57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6月19日尚欠货款238253.81元、贴息费用2800元,共计241053.81元未支付,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10万元,余款三个月付清。后因被告依然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1053.8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9501元(397504.57*20%),赔偿损失1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锌锭,并约定了交货方式、单价,结算方式为提货前付清前次货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金额2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需向被告供应了产品,被告也支付了相应货款。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锌锭11.6185吨,金额198560.17元,被告须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他合同条款与前合同约定一致。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锌锭11.58吨,金额198944.4元,被告须在2014年12月2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他合同条款与前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因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仅支付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函,确认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尚欠货款238253.81元,贴息费用2800元,共计241053.81元;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三个月付清。后因被告亦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重庆**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胡*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律师服务费12000元,包干差旅费1200元。重庆**事务所于当日向原告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差旅费收据。

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供货总额397504.57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79501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催收函、回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应按约付清货款,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41053.8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79501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被告现主张调整,原告亦未举示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调整为4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3200元,实为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因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于合同中有约定,原告亦举示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费用,且费用标准也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限公司支付货款241053.81元;

二、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0元;

三、被告自**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32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3元,由被告自**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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