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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靳**、四川德**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靳**、四川德**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信达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美权,被告陈**,被告靳**委托代理人刘**,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刘**,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系成都市**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1月17日,原告搭乘被告陈**驾驶的川QBV465号二轮摩托车从上罗镇代家村往上罗镇街村方向行驶,9时10分,车行至上罗镇上乐路4kM+500M处时,与对面被告靳**驾驶的德**公司所有的川SY060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入**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7731.43元(被告德**公司垫付),住院53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原告共计误工83日。经查,川SY0605号小型客车在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德**公司、信**公司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误工费:3958元/月÷21.75日×83日=15104.09元;2.护理费100元/日×53日=5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53日=1060元;4.交通费300元;5.医疗费7731.4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原告在珙**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4.成都**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损失也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靳**与德**公司共同答辩称,德**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为川SY0605号小型客车在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在车祸发生时,川SY0605号小型客车尚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731.43元,及支付给杨**的各项损失费3000元,共计10731.43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的金额内直接扣减支付给德**公司。

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靳**驾驶证;3.川SY0605号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4.川SY0605号小型客车车辆保险单原件;5.杨**妻子郭新秀出具的3000元收据一张;6.杨**医疗费发票一张。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标的车辆川SY0605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我司标的车辆负同等责任,我司只承担50%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费用;误工费标准过高,对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因没有用工合同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有发票。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搭乘被告陈**驾驶的川QBV465号二轮摩托车从上罗镇代家村往上罗镇街村方向行驶,9时10分,该车行至上罗镇上乐路4kM+500M处时,与对面被告靳**驾驶的德**公司所有的川SY060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文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入**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7731.43元,住院53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原告共计误工83日。

另查明,靳**系德**公司车辆驾驶员;德**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为川SY0605号小型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车辆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731.43元,并支付给杨**各项损失费3000元,共计10731.43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金额中直接扣减支付给德**公司。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原告在珙**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4.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靳**驾驶证;6.川SY0605号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7.川SY0605号小型客车车辆保险单原件;8.杨**妻子郭新秀出具的3000元收据一张;9.杨**医疗费发票一张;10.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驾驶的川QBV465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靳**驾驶的德**公司所有的川SY060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珙县**大队认定被告陈**、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划分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靳**系德**公司雇员,其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原告杨**及被告陈**受伤,应由其雇主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陈**和德**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德**公司对川SY0605号小型客车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信**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德**公司垫付7731.43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公司辩称,被告德**垫付的7731.43元,应扣除15%自费用药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德**公司支付给原告杨**3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53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原告共计误工天数为83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出示的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无用工合同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根据事故发生地收入标准,本院酌情支持为100元/日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市场价格,酌情按50元/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符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7731.43元;2.护理费2650元(50元/天×5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4.误工费8300元(100元/天×83天);5.交通费300元,共计20041.4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由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有两个伤者,且陈**受伤较重,故交强险部分预留70%,故被告信**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医疗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11250元(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83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医疗费5791.43元(医疗费77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3000元),由被告陈**和德**公司各自承担50%;由于德**公司在信**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险,故德**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由信**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2895.72元,被告陈**支付原告2895.71元;被告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731.43及3000元赔偿款,共计10731.43元,在信**公司支付给原告杨**的赔偿款内直接扣减给被告德**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14250元(3000元+11250元),因被告四川德**务有限公司垫付了10731.43元,故被告信达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3518.57,向被告四川德**务有限公司支付10731.43元;

二、被告四川德**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2895.72元,由于被告四川德**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信达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2895.72元;

三、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2895.71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四川**务有限公司承担86元,被告陈**承担86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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