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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鸿**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鸿**限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税清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鸿**限公司诉称:原告承接了位于龙泉驿区十陵镇保和长春项目的保温抹灰工程,后将抹灰人工劳务分包给黎**。2013年3月,被告从黎**处承接了搅灰等杂工劳务,随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6月26日,公司商混砂浆搅拌机在运作中不出料,被告便用手指去掏料,造成右手食指受伤,到医院处理后,因伤势并不重,被告担心其工人怠工,坚持到工地现场监督和指挥其工人干活,一直到工程结束。该商混搅拌机不是原告的机器设备,属于四川**限公司的设备,也由其安排操作人员和负责维护保养,被告是违规操作机器,综上,被告只是原告项目上的一个小包工头,与原告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承包了龙泉驿区十陵镇保和长春项目的保温工程。2013年1月原告将该工程的抹灰人工劳务工程分包给黎**,2013年3月,黎**将搅灰等劳务交给被告完成,由黎**管理被告并向被告支付劳务费。2013年6月26日,被告在完成劳务工作过程中,右手食指被搅拌机打伤,随即被送入医院治疗。

2013年12月12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双方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证明、黎**的情况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之规定,从被告的用工形式、工资发放等情况来看,被告既不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管理关系,被告并不受原告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以及考勤、人事制度等方面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欠缺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四川鸿**限公司与被告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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