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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财**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二审判决认定驾驶员潘*构成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潘*是被朋友李**送去医院救治,有成都**附属医院的记录为证,并非逃离现场。黄**和钟*一直在保护现场,不属于遗弃机动车的情形。(二)关于黄**冒名顶替的问题。潘*前往医院后,以为现场其他人会如实报警,正常处理事故,并不知道他们为了处理简单方便,随意报上驾驶员为黄**。李**、黄**、钟*的行为与潘*没有关联性。李**返回现场后以为是一起单车事故,报了保险就完了,因潘*受伤在医院,为了处理方便因此报案称黄**是驾驶员。黄**冒名行为,事先没有和潘*进行沟通,潘*事后也主动到事故中队说明情况。《交通事故证明》所述中:“潘*送医后黄**在现场冒名顶替”的“冒名”与其他类型的冒名有很大区别,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事故发生后成都市新**警察大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案涉车辆驾驶员潘*在事发后未及时报警,而是通知李**、黄**到场,其离开现场由黄**冒名顶替。虽然陈**在二审中提交的《成都**附属医院门诊伤病情证明单》能够证明驾驶员潘*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前往医院治疗,但该病情证明单亦说明潘*伤情轻微,且其在门诊处理后拒绝进一步检查,具有及时返回事故现场参与事故处理的条件。但潘*在门诊处理后无正当理由未返回事故现场,而由黄**冒名顶替,以至于交警部门以及保险人无法查清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体状态、查清事故成因。陈**辩称潘*对于黄**冒名顶替的行为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

二审判决认定潘*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免责情形,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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