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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铝**限公司与四川精**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铝业)与被告四川精**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铝业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平铝业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工业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供应工业铝型材,并约定了产品价格按铝锭价现货市场价+固定加工费,合同还约定被**公司在一年内订购数量达到一定标准的工业铝型材,则被**公司可以免交模具费,否则应支付相应的开模费,合同的结算条款约定每月28日应结算上月26日至当日25日的所有货款,但合同有效期内的最高欠款金额不得超过1500000元,被**公司如连续30天未提货须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但无论何种情况,所有货款须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预付定金冲抵最后一批次的货款,如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应按年利率11%的标准支付原告方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讨债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王**按合同约定应对被**公司向原告订购货物的货款及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每批货款应付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被**公司的订单提供了相应货物,但被**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2015年4月30日,经被**公司确认的《2015年4月货物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被**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45510元,因被**公司的提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还应支付原告模具费51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款134551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91026元,支付原告模具费519500元,支付原告因追讨本案债务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精**司及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精**司委托其员工李**与原告南平铝业洽谈工业铝型材订购事宜。嗣后,被告精**司作为买方,原告南平铝业作为卖方,被告王**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X(C)14-120号的《工业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精**司订购原告生产的“闽铝”牌工业铝型材,其中大于等于200㎜的基材加工费为5600元每吨,小于200㎜的基材加工费为4300元每吨,货款结算按原告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合同对开模费约定为,合同签订一年内,被告精**司提货达到双方约定的该套模具量,原告则免除该套模具的模具费,如未达到约定的提货量,被告精**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模具费,合同对贵司图号JD--01、南铝图号为CY0501等66种型号的平模及分流模的模具费(每套)进行了约定,并对被告精**司订购每套模具费的最低数量进行了约定。货款结算若选择电汇方式的,原告在收到被告精**司预付的定金200000元后,原告即组织开模生产和发货,被告精**司应在每月28日前结清上月26日至本院25日的所有货款,但合同有效期内最高欠款不超过1500000元,超过或预计超出时须款到发货。如被告精**司连续30日未提货须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无论何种情况,所有货款应在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预付定金冲抵最后批次的货款。被告精**司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按照年利率11%的标准向其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月1日结算,被告精**司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且被告精**司还应承担原告因追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所支出的费用。供需双方在每月10日前须对上月产生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等对账确认。被告王**就被告精**司所承担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精**司应付的所有款项、违约金、原告因被告精**司违约所受到的损失及追讨以上款项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批货款应付之日起两年。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铝型材的价格、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及方式、验收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精**司供应铝型材,原告与被告精**司形成了一份《南平铝**限公司--四川精**限公司2015年4月货款对账表》,该对账表载明:截止上月应付货款1445510.56元,2015年4月累计到账1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精**司欠付原告的货款为1345510.56元,原告及被告精**司均在对账表的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该表落款处未载明具体时间)。

另查明,被告精**司订购的模具中,除贵司图号为J08、JD-01,南铝图号为C553、CY61的分流模达到了前述合同约定的提货量,合同约定的其余型号模具均未达到相应的提货量,未达提货量的模具费为519500元。

本院在向被告精**司送达诉讼文书时,发现该公司处于歇业状态,留守在公司住所地的工作人员向本院提供了公司负责人李**(音)的电话号码,李**在电话中陈述,原告曾于2015年6月27日到被告精**司的住所地拉走了铝合金回收材料,用以冲抵欠付原告的货款。随后,李**通过微信向本院发送了原告向被告精**司出具的《收货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收到被告精**司59.11吨的铝合金回收材料,回收材料的单价为每吨19258元,总金额为1138340.3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明所述内容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业材购销合同》、《南平铝**限公司--四川精**限公司2015年4月货款对账表》、《收货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精**司、被告王**签订的《工业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精**司交付了其加工的各类铝型材,被告精**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对于被告精**司欠付原告货款金额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交其与被告精**司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形成的结算凭据,被告亦未应诉答辩,本院无法核实被告精**司在此之前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情况,故只能结合双方在2015年4月30日经结算后所形成的对账单及被告精**司以物抵债的情况进行认定:根据对账单显示的内容可以推知,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精**司欠付原告货款为1445510.56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精**司累计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00000元,欠付原告货款为1345510.56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精**司用铝合金回收材料冲抵欠付原告的货款1138340.38元,故被告精**司实际欠付的货款应为207170.18元。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问题,由于被告精**司长期拖欠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按照前述合同约定,被告精**司应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精**司在2015年4月30日进行结算时所反映的违约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精**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模具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交货数量,根据原告提交的《铝型材出库磅码单》及被告精**司负责收货的工作人员李**、叶*签收的《货物运输委托单》显示,原告已按前述合同约定制作了生产铝型材所需的各型号模具,原告对被告精**司定做的铝型材也已投入量产,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精**司采购不同型号的铝型材未达到相应数量则应支付原告模具费。经查,被告精**司与原告终止交易时,除合同约定的其中两种型号的分流模达到了约定的提货量,其余型号模具均未达到相应的提货量,基于此,被告精**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未达提货量的模具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精**司支付模具费5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王**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涉案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精**司提供担保,在被告精**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被告精**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精**司追偿。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因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亦不是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也难以预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各方当事人针对此项费用进行过书面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精**司及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平铝**限公司货款207170.18元;

二、被告四川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平铝**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1、以1445510.5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2、以1345510.5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止;3、以207170.1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1%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平铝**限公司模具费519500元;

四、被告王**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南平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4元,由被告四川精**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现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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