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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川A***77“起亚”牌小型轿车由本市永康路方向沿草金路南段往金履路交叉路口右转弯王**方向行驶时,与超越双实线逆行的被害人邓*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邓*四肢多处骨折,电动车上搭载的孕妇徐某某死亡。事发后,徐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并让朋友李*某冒充肇事司机。后李*某知晓有人在事故中死亡后于8月18日下午向公安机关反映真实情况。8月21日23时许,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金鉴定,邓*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天网视频、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呼车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徐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徐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量刑时适用交通肇事逃逸情节量刑属于重复评价;3、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七万余元。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人民币7.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孕妇死亡及一人轻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属逃逸行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具有找人冒充行为人的情形,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在量刑时适用逃逸情节属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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