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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盐边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太阳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梁*于2012年9月与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太**公司上双**矿矿长工作,但太**公司从2012年10月以后停产至今未能恢复生产。梁*与太**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工资作出约定,工作期间太**公司陆续向梁*支付了工资71000元。2015年6月15日,梁*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太**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9000元、2015年3月至6月待岗期间生活费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39500元,合计139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度攀枝花市(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原告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梁*2015年6月3日向盐边县**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盐边县**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及《不予仲裁证明》。欲证明梁*提起本案诉讼,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太阳石公司上双**矿2012年9月工资表。欲证明梁*在太阳石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5000元/月;

3.太**公司上双**矿2012年9月9日矿务会议记录。欲证明太**公司在召开留矿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了所有人员对口安置,开支由公司支付;

4.李**、周**、王**、夏**2015年7月6日联合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太阳石公司2012年9月以后没有下文件或通知调整职工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梁*在与太**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太**公司持续停产不能向梁*提供正常生产的劳动条件,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与太**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太**公司处于持续停产状态,梁*与太**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梁*工资作出约定,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支持梁*经济补偿金4140元(1380×3)。对梁*主张2015年3月至6月期间的生活费,原审法院参照《**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支持2000元。梁*要求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梁*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规定,责令支付赔偿金的执法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法院不具备责令太**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体资格,梁*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梁*与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4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2000元,合计6140元;三、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太**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太**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太**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但上诉人仍然正常工作,履行矿长职务,且被上诉人太**公司没有否认这个事实,原审法院应当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太**公司拖欠的工资。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及李**等人的证词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2.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过低,显失公平,上诉人担任矿长一职,负责太**公司上双河煤矿的全面工作,每月5000元工资没有争议,经济补偿补偿金应当按照每月5000元支持三个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阳石公司辩称:太阳石公司的工资表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2012年11月起梁*的工资已经调整为每月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太阳石公司2012年10月以后处于停产状态,梁*作为矿长,在公司停产期间正常上班,履行矿长职责,2012年9月、10月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梁*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梁*未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梁*于2012年9月与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太**公司2012年10月以后处于停产休整状态,但梁*作为矿长,在公司停产期间正常上班,履行矿长职责,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以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太**公司应该足额向梁*支付劳动报酬,对梁*主张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梁*与太**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因梁*与太**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梁*的工资进行约定,且梁*与太**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和2012年10月两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只能证明梁*两个月工资为每月5000元,并不能充分证明2012年10月以后梁*的工资亦为每月5000元,对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太**公司提出2012年11月起梁*的工资调整为每月4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结合太**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梁*的工资明细表,本院确认梁*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太阳石应当足额支付此期间的工资112000元(28个月×4000元/月)。扣除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太**公司陆续向梁*支付的工资61000元,还应支付51000元。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2015年2月太阳石公司召开会议确定将梁*列为精简人员,故本院确认2015年2月以后梁*与太阳石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太阳石公司应该按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4000元支付梁*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经济补偿金12000元(3个月×4000元/月)。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一、解除原告梁*与被告盐边**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由被告盐边**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4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2000元,合计6140元;

三、盐边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梁*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拖欠工资5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2000元,合计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盐边县**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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