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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陈*、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陈*、童**、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陈*、童**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陈*驾驶津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丽**园小区北门前无名路南侧道路,由西向东以每小时45公里的速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导致用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在其前方顺向行走的原告董**身体后部,造成原告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董**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8676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328元、护理费111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3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940元,总计278894.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董**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

三、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影像检查报告、电生理检查报告、门诊病历册、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

四、休假证明、误工费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营业执照副本。

五、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户口册。

六、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

七、交通费票据。

八、被告童**行驶证、被告陈*驾驶证、保单。

被告辩称

被告陈*、童**辩称,事故车辆津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童**,被告陈*系被告童**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由被告陈*驾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童**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董**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非指定医院医疗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陈*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津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丽**园小区北门前无名路南侧道路,由西向东以经鉴定每小时45公里的时速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用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在其前方顺向行走的原告董**身体后部,造成原告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董**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9日在指定医院中国武装**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94天。经诊断,原告董**伤情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创伤性硬模下血肿。3、脑挫裂伤。4、虹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颅内积气。7、脑脊液耳漏。8、头皮血肿。原告董**支出医疗费198180.12元。原告董**在指定医院天**湖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707.69元。原告董**在非指定医院天**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329.30元。该费用有门诊病历册证明,系用于检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病症。原告董**在非指定医院天津**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48.80元。该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董**因本次事故支出合理医疗费用总计206216.39元,其中被告童**为原告董**垫付医疗费120000元。

原告董**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委托天津**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6)精神病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IX(九)级伤残。2016年3月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董**外伤致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为X(十)级伤残。(二)董**受伤后,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20日。原告董**支出鉴定费4940元。

另查,津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童**。被告陈*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系被告童**雇佣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医疗费,原告董**提供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影像检查报告、电生理检查报告、门诊病历册、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经核算原告董**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合理医疗费总计206216.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认可被告童**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董**住院9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总计94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董**营养期限确定为120天,每天按50元计算,总计60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董**误工期限确定为12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总计11139.6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董**护理期限确定为12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总计11139.60元。原告董**主张11136元,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董**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天津市东丽**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董**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市居住生活,原告董**主张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2325.20元,经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关于交通费,原告董**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董**治疗所需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董**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62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11136元、残疾赔偿金1323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940元,总计391657.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董**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即被告陈*负责赔偿,因被告陈*系被告童**雇佣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童**负担。事故车辆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董**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提出不同意支付非指定医院医疗费,原告董**在非指定医院天津**总医院支出医疗费,该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董**在非指定医院天**津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董**此项医疗费支出,系用于检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病症,对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总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196216.39元、残疾赔偿金323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940元、护理费618.41元,总计250000元的80%即200000元。

三、被告童**赔偿原告董**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10517.59元,总计21657.19元的80%即17325.75元。

四、保险理赔后,原告董**返还被告童**垫付的医疗费1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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