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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耿*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被告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至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外墙保温材料。2015年7月3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材料款183000元的欠条。2015年8月被告以转账形式分两次共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8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耿*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同意偿还欠款。

被告耿*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粘贴沙浆和抗裂沙浆。被告耿*曾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材料款壹拾捌万零叁仟元*(183000元)。欠款人耿*,落款时间2015年7月31日。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耿*曾于2015年8月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剩余15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依法履行了交付货物的法律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货物表示认可,现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并同意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3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人民币153000元。

如果被告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耿*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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