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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班海滔、天津市**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原因与上诉人班海滔及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为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原及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班海滔并受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为建筑**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王*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班海滔的雇员。2014年1月8日,被告班海滔向原告出具《渌水道1楼地面砼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结算应付金额:56160元2014年元月8日支付:RMB36160.00尾款:20000.00大写:贰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元月20日前付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动,在完成相应的任务后,被告即应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借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班**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班**借东为公司的资质证书与被告三房建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被告三房建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班**施工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房建建筑公司、东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劳务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班**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班海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杨**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为建筑**公司与班海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清,杨**提供的《协议书》中的乙方明确写明“天津市东为建筑班海滔队”,班海滔原审的陈述也可以证实班海滔挂靠天津市东为建筑**公司,借用天津市东为建筑**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处分包了建筑工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天津市**有限公司及天津市东为建筑**公司均应与班海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班海滔同意上诉人杨中原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上诉人杨中原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对杨**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不同意上诉人杨中原上诉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班海滔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班海滔共同给付杨**劳务费2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班海滔是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员工赵**处分得的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中未加盖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天津市**有限公司系总承包方,知道上诉人班海滔只是个包工头,没有营业执照,是赵**让上诉人班海滔挂靠天津市东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参与。事实是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赵**,赵**又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资质,挂靠了天津市东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清。另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应与上诉人班海滔共同给付上诉人杨**劳务费20000元。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杨中原答辩同意上诉人班海滔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其连带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班海滔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班海滔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班海滔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班**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上诉人班**全权代理该公司处理天津市**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渌水道公租房项目1#、8#二次结构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签署与工程有关的协议、确认函、结算书等相关文件,授权上诉人班**领取与工程有关的相关款项。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班**以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渌水道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1#楼的劳务分包给天津市东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队进行施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班**认为其系借用天津市东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承揽了诉争工程。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认为其实际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因上诉人班**有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班**。上述双方确认已对协议书项下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款为1000844.5元,班**认可实际收取工程款9696800元,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主张实际支付班**工程款1018000余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上诉人班*滔口头达成协议,由上诉人杨**对渌水道1#楼3F-30F地面砼进行施工,后上诉人班*滔以个人的名义与上诉人杨**签订结算协议,对结算金额及付款期限进行了承诺。至此,上诉人杨**与上诉人班*滔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杨**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为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班*滔连带承担给付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公司并非诉争工程的业主单位,亦与上诉人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杨**上诉要求该公司与上诉人班*滔连带承担给付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班*滔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公司与其连带承担20000元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杨**负担300元,上诉人班海滔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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