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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程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双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法一起生活,现感情不和,自2013年11月开始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5月12日起每月给付12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承担原告租房期间的租金及暖气费的一半,共计14169元;4、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及女儿住房补贴1000元;5、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

2、出生证明;

3、房屋租赁合同;

4、租房证明;

5、供热费票据;

6、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每月探视孩子两次;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程**,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结婚后居住在被告父母家,2013年11月6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出婚后住房,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2013年12月4日程一×曾起诉李**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5月6日程二×起诉程一×抚养费,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达成调解意见:程一×于2015年6月12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程二×(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12日)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

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原告居住的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10区9号楼2门203号房屋内有海信电视1台、五斗橱1个、台式电脑1台、床1张;坐落被告居住的天津市河东区嵩山道冠云中里12号楼4门404号房屋内有分体式空调1部、五开门衣柜1个、布艺沙发1个、电视柜1个。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表示双方名下均无住房、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等,无其他要求法院分割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每月租房费用为1100元,现每月工资32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现在工作。被告认为,其现在无工作,无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否准予离婚亦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定标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认可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抚养费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200元,但被告认为其无工作,现在只能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的是根据被告的每月收入及孩子的实际支出计算而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每月实际收入等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与程**达成调解意见,一次性给付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抚养费15000元,至本次原告起诉,程**的实际支出也没有较大变化,但上述数额的确定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被告离婚之后,造成影响最大的就是孩子,被告属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且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完全有能力进行工作,再根据近年天津市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被告所主张每月给付6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被告自2015年5月12日之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对于探视问题,被告主张每月探视两次,不会对孩子的学习及生活等造成较大影响,故本院确定被告可在每月的第二个及第四个周六各探视程二×一次。

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均表示没有个人财产需要法院分割,本案不再涉及。

对于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均表示在各自居住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意见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海信电视1台、五斗橱1个、台式电脑1台、床1张归原告所有,分体式空调1部、五开门衣柜1个、布艺沙发1个、电视柜1个归被告所有。

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居期间的租房费用及暖气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分居所产生的上述费用,属于其个人行为,且用于单方的生活支出,不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房屋补助的诉讼请求。双方名下均无住房,虽然离婚后原告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但原告现每月收入3200元,每月支出的房租为1100元,被告虽然每月给付一定数目的子女抚养费,但仅仅能够维持孩子的一般生活支出,因此为了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院确定,被告以每月1000元标准一次性给付原告12个月的租房补贴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程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程**原告李**共同生活,被告程一×自2015年6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同时被告程一×可在每月的第二个及第四个周六各探视程紫芸一次;

三、双方共同财产中,海信电视1台、五斗橱1个、台式电脑1台、床1张归原告李**所有;分体式空调1部、五开门衣柜1个、布艺沙发1个、电视柜1个归被告程一×所有;

四、双方住房自行解决;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程一×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租房补贴12000元;

六、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程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对方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程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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