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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赵**、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告赵**、石**、天**一中心(滨海)医院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景照、张**、被告石**、被告天**一中心(滨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诉称,2014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赵**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津M号小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跃进路交口时,遇被告石**驾驶正在执行紧急救助任务的津C号救护车,沿跃进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被告赵**未及时发现情况并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两车相撞,致使救护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227268.88元。被告**一中心(滨海)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二医院、天津中**附属医院、天**湖医院及津南**卫生院大韩庄卫生所韩*骨科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处方,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

三、天津**合会出具个人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

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

五、天津**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鉴定费损失。

六、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非农业户籍性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石**、天**一中心(滨海)医院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9时35分许,被告赵**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M号威乐牌小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由西向东方向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跃进路交口时,遇被告石**驾驶正在执行紧急救助任务的津C号金旅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救护车),沿跃进路由北向南方向第一条机动车道遇红灯驶入路口(车内载有急救病人吴**需送往医院进行抢救)。被告赵**未及时发现情况并采取避让措施,其车辆前部撞到石**车辆左侧后部,造成石**及其车上乘车人吴**(另案当事人)与原告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与原告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二医院、天津中**附属医院、天**湖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胸部外伤,右第1、3-5及左第4、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眼眶骨折,眼部、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背部外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66485.33元。

2015年11月16日,经天津**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面部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

另查,事故车辆津M号威乐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车辆津C号金旅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救护车)所有人系被告天**一中心(滨海)医院。被告石**系该医院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天津**二医院、天津中**附属医院、天**湖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医保报销的医疗费1210.95元应予扣除。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卫生所韩*骨科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中心(滨海)医院对原告部分治疗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66485.3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62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

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营养费1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天津**合会有固定收入的正式职工,其虽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但未提供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予以佐证。因证据不足,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护理费5569.8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非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12%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75614.4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234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残疾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64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569.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614.4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作为事故侵权人与另一侵权人被告石**的雇佣单位天**一中心(滨海)医院应分别按照70%及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石**作为天**一中心(滨海)医院雇佣员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津M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天**一中心(滨海)医院分别按照70%及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与天**一中心(滨海)医院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原告要求被告石**与天**一中心(滨海)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爱珠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总计4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爱珠医疗费634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569.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4元,总计117669.53元的70%,即82368.67元。

三、被告赵**赔偿原告关爱珠鉴定费2340元的70%,即1638元。

四、被告**一中心(滨海)医院赔偿原告关爱珠医疗费634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569.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4元、鉴定费2340元,总计120009.53元的30%,即36002.86元。

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关**负担160元;被告赵**负担390.6元,被告**一中心(滨海)医院负担1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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