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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津铁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潘*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孟、潘在铁路大毕庄站货场内因车辆剐蹭问题,与被害人曲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其间,孟、潘先后两次共同对曲进行殴打,致使曲腰1、2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孟、潘*民警电话通知,于2015年12月28日自行前往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大毕庄站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2月31日,在民警的主持下,被告人孟委托妻子李、被告人潘委托妻子闫与被害人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潘采用暴力手段,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孟、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潘与被害人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潘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孟、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潘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潘*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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