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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大**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津J×××××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7月25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冯**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42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案外人冯**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三者车辆损失数额为44227元。

证据四、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三者车辆支付维修费44247元。

证据五、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三者车辆支付评估费4400元。

证据六、拆解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三者车辆支付拆解费4400元。

证据七、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三者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

证据八、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且系原告所有,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四不认可,维修费用过高,应扣减残值,维修费的价格高于评估报告的数额。对于证据五、六、七不认可,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且施救费数额过高。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为三者车支付修理费4424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可以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J×××××的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2015年8月24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冯**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本区双桥开发区内时,与案外人常**驾驶的号牌号码为冀J×××××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对号牌号码为冀J×××××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评估明细及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44227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4400元、评估费4400元。原告为该车支付修理费44247元,施救费12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冯**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就车辆维修残值的处理方案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三者车的损失评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结论足以证明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为4422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持有上述票据,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号牌号码为冀J×××××的三者车的损失为44227+1200+4400+4400=54227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款项不超过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54227-2000=52227元。原、被告未就残值的处理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保险赔偿金522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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