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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信**司的实际管理者。被告与信**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之前被告任信**司的营业部经理,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任信**司的城市经理,2015年8月31日被告提出辞职。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津HL1549梅**-奔驰牌BJ6453F4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系2015年5月以贷款方式购买,该车的购置费用包括定金10000元、首付款97400元、购置税30598.29元、贷款手续费5000元、保险和车船税14886.68元均为原告出资。原告在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每次向被告汇款11000元,共计44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上述款项系原告赠予其用于归还涉诉车辆贷款的款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各项费用共计201884.97元(其中包括定金10000元、首付款97400元、购置税30598.29元、贷款手续费5000元、保险和车船税14886.68元、贷款还款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01884.97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诉车辆的先期购置费用及此后部分还贷款项系其出资,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系原告自愿赠予行为故不应返还。现原告对于被告所述系赠予的意见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原告赠予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此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邢**返还原告刘*人民币201884.97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被告邢**负担;保全费1529元,由被告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主张诉争车辆系单位公车,对于这一事实原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是双方基于何种法律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未予查清,原审也未认定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法定理由可以主张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二份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涉案车辆的钥匙两套都在上诉人手里;证据2、理财二部业绩总览,证明上诉人为单位创造的业绩;证人刘*、关**、李**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车辆权属及上诉人在单位的业绩。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津HL1549梅**-奔驰牌BJ6453F4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系2015年5月以贷款方式购买,该车辆的先期购置费用及此后部分还贷款项系被上诉人出资,对上述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现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涉案车辆系借用上诉人购车指标为公司购买的公车,并非为上诉人个人购买,因上诉人已离开公司,上诉人应当返还购车款,但被上诉人未就双方借名购车达成合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保全费1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共计8021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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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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