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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张**、张**、张*X、张*X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张**、张**、张**、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张**、张**、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告杜**与张*X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子女,即被告张**、张**、张**、张**。张*X于2013年6月7日去世,生前无遗嘱。张*X生前与杜**共同购买了坐落于XX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名下,经北**院(2015)辰*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的一半属于杜**个人财产,另一半属于张*X遗产。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因继承张*X遗产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故呈诉,请求:1、由原告继承张*X遗留的坐落在XX房产中的遗产份额的五分之一并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张*×辩称,坐落于XX房屋的一半属于张*X的遗产,三人同意该房屋归母亲杜**所有,三人继承折价款。

被告张*×辩称,第一,父亲张*X生前立有遗嘱,载明该房屋无论登记在谁名下,以后均由四子女共同继承,并与母亲杜**约定无论谁先去世,均不能改变该决定,该遗嘱经全家签字确定;第二,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名下系全家协商确定;第三,母亲并不同意卖房;第四,上一个案件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发生矛盾;第四,诉争房屋应由四子女共同继承全部产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XX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名下,面积40.3㎡,性质为私产;

2、《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于2013年6月7日去世;

3、(2015)辰*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有一半属于张*X遗产;

4、XX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与杜**共育有四子女,即长子张**、长女张**、次女张**、三女张**;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被告张**、张**、张**、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书》一份,主文由张*×书写于2010年5月16日,张*X、杜**及张**、张**、张**、张*×共同签字确认,该证明书是以父亲张*X为第一人称陈述的,要求诉争房屋由四子女共同继承,这应该属于父亲张*X的遗嘱;

2、书面说明一份,由张*X、杜**及长子张**、长女张**、次女张**、三女张*×于1999年10月18日共同签字确认,证明XX房屋是张**、张**、张**、张*×每人出资1万元所购买,无论登记在谁名下均由上述四人继承;

3、《证明》一份,由被告张*×书写于2004年2月9日,证明XX房屋系张*X、杜**所有,将来由张**、张**、张*×、张**四人共同继承。

针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只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与张*X共有财产。

针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张**、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

被告张**、张**、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张*×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3,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X于2013年6月7日去世,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其妻杜**及长子张**、长女张**、次女张**、三女张**。张*X去世后留有与原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XX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张**名下,面积40.3㎡),其中该房屋的一半由原告杜**所有,另一半系被继承人张*X的遗产。2004年2月9日,被告张**书写证明一份,载明父亲张*X、母亲杜**所购买的XX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将来由张**、张**、张**、张**共同继承。2010年5月16日,张*X、杜**及张**、张**、张**、张**共同签署证明书一份,载明XX房屋系二位老人所有,无论登记在谁名下,均由四子女共同继承,将来二位老人无论谁先去世,均不能改变这种安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所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坐落于XX房屋中属于张*X遗产的一半份额(即20.15㎡)应如何继承分配。被告张*×于2004年2月9日所书写的、经原告杜**、被继承人张*X共同签字确认的证明,载明该房屋系张*X、杜**共有,将来由四子女共同继承。张*X、杜**及张**、张**、张*×、张*×于2010年5月16日共同签署证明书载明该房屋属于张*X、杜**所有,将来由四子女继承,将来张*X、杜**无论谁先去世,均不能改变这种安排。所谓“继承”,即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对该房屋的处分,具有遗嘱的性质。但是2004年的具有遗嘱性质的证明系由张*×代书,2010年的具有遗嘱性质的证明书系由张*×代书,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上述两份代书遗嘱均没有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现场见证并签署,因此其欠缺代书遗嘱所应具备的合法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因此被继承人张*X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分配原则予以继承分配。张*X去世后,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其妻杜**及长子张**、长女张**、次女张*×、三女张*×共五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本案所涉遗产房屋的一半份额(即20.15㎡),由原告杜**、被告张**、张**、张*×、张*×各继承五分之一(即4.03㎡)。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XX房屋中属于张*X遗产的一半份额(即20.15㎡),由被告张**、张**、张**、张**各继承五分之一(即4.03㎡);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杜**、被告张**、张**、张**、张**各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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