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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中华联合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5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帝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2015年10月11日9时10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葛万公路16公里700米处时被他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2520元,另原告支出拆解费1250元、施救费800元。被保险车辆于天津市滨**车修理厂修理,维修金额为12520元。原告因理赔遭拒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4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找不到致害方的免赔30%,对于该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过告知与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费亦为12520元,对该损失予以确认。拆解费125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800元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共计1457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被告赔偿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车辆的残值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法交付残值,原审法院酌定以鉴定车损12520元扣除工时喷漆费3800元后按照6%的比例扣除残值损失,为523.2元。扣除残值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404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404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赔偿车辆损失12520元的30%,不承担拆解费、施救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因找不到肇事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免赔车辆损失的30%;拆解费、施救费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现主张因找不到肇事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免赔车辆损失的30%,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对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如实告知的相关证据,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未生效,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拆解费、施救费等费用,应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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