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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与张顺利、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与被告张顺利、贾**、中国大地**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后,由审判员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被告张顺利、被告张顺利及贾**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大地**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22时,被告张顺利酒后驾驶津J×××××号车辆,车辆前部与王**停放津Q×××××号车辆相撞,致王**跌落后,津Q×××××号车辆前部又与原告停放的津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后部相撞,并造成车辆及车内物品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31元、车上货物损失4640元、空驶、存车费200元、评估费200元、存货费795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平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4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顺利饮酒后(经检验,酒精含量超过醉酒临界值)驾驶津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津榆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榆支路洪*汽修前,将车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津J×××××号车前部右侧与王**顺行停放的津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相接触,致车上货物及正在车上工作的王**跌落后,津Q×××××号车前部又与原告平锁停放的津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接触,造成王**、被告张顺利共二人受伤,三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原告平锁无事故责任。

2、天津市**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531元。

3、天津市**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津Q×××××号车辆货物损失为4640元。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平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津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江**。

6、天津**业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存货费795元。

7、天津市**证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230元。

8、天津**业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空驶费100元、存车费100元。

9、天津**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该公司与原告平锁是买卖关系,该公司卖给原告十辆三轮车,由王**负责运输。

10、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平锁与江丽丽系夫妻关系。

11、天津森**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津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购买于婚姻存续期间。

12、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顺利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货物损失不认可。

被告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因其不是侵权人,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于被告张顺利存在醉驾的行为,我司保留交强险赔偿后的追偿权。同时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因被告张顺利醉酒驾车,我司不予赔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顺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8、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且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合法机构作出,且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货物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系津Q×××××号车上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评估结论书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测及评估意见,并不能代表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交修车费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否实际产生,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物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同时评估结论书只是对物品损失的预测及评估意见,并不能代表物品的实际损失,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7、8不予认可,认为存货费、评估费、存车费、空驶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远不予采纳。对证据10、11不予认可,认为结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而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都显示津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江**,故原告平锁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江**系夫妻关系,从购车发票上的购买日期可以看出车辆是于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核实。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平锁、被告张顺利、贾**对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包括被告张顺利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津J×××××号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津J×××××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平锁、被告张顺利、贾**、大地**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4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顺利饮酒后(经检验,酒精含量超过醉酒临界值)驾驶津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津榆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榆支路洪*汽修前,将车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津J×××××号车前部右侧与王**顺行停放的津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相接触,致车上货物及正在车上工作的王**跌落后,津Q×××××号车前部又与原告平锁停放的津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接触,造成王**、被告张顺利共二人受伤,三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张顺利血液酒精含量为209.4mg/100ml,为醉酒状态。2015年4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18041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顺利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平锁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津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江丽丽,原告平*与其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于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家庭用车;津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所有人为原告平*。津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贾**,被告张顺利系借用其车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

经核实,原告平锁各项损失如下:

车辆损失6531元;

货物损失4640元;

存货费795元;

评估费200元;

空驶费100元;

存车费100元;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酌定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顺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系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平*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张顺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原告平*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顺利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津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江丽丽,原告平*与其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于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家庭用车;津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所有人为原告平*,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津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贾**,被告张顺利系借用其车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张顺利在发生事故时为醉酒驾驶,应免除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大**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免除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有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存货费、评估费、存车费、空驶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车辆为非营运性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合理支出费用,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顺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锁车辆损失6531元、货物损失4640元、评估费200元、存货费795元、存车费100元、空驶费1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元,合计12566元。

二、被告中国大**司宁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张顺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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