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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1时20分左右,在天津市南开区淦江路与晋宁道晋宁北里小区内,被告人马*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赵**贩卖毒品冰毒1袋,同日21时30分许,在天津市南开区晋宁道星竹网吧门前,被告人马*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孔*贩卖毒品冰毒1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搜查,民警从被告人马*处查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及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赵**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从购毒人员孔*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赵**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重0.91克,从购毒人员孔**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重0.9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马×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类、冰毒、氯胺酮毒品成分呈阴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赵**、孔**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没收违禁品收据、被告人马**认毒资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查获的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四百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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