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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及其辩护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阎**因怀疑国××与其妻子孙**同居,于2015年1月26日23时许,带领其朋友王**、杨**闯入孙**租住的本市河东区六经路绚丽园3号楼1705号房间内,与正在该房间内的国××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阎**用剪刀将国××身体多处捅伤。经天津**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国××右第5掌骨基底粉碎骨折;左耳廓、左侧腋下、上腹部及左侧髂骨部残留瘢痕总计长度为38.5cm;左侧第5肋骨骨折,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

庭审中,被告人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国××的陈述,证人孙**、杨**、王**的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物品处理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和解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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