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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邦**责任公司与葛*、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邦**责任公司与被告葛*、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左*、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6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天津邦**责任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葛*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邦**责任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葛*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年利率为19.2%,还款方式为根据实际用款天数计息,每月10日为还款日,第7个月偿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整,在贷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金人民币15万元整及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宋*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为被告葛*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被告葛*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92957.96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997.02元,逾期贷款罚息20642.57元,违约金1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葛*仍未偿还,上述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7.02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2.被告葛*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3.被告宋*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葛*、宋*连带负担。

原告天津邦**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还款明细、委托担保合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被告葛*、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为8个月,合同项下借款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记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9.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采用根据实际用款天数计息,每月10日为还款日,第7个月偿还本金15万元整,在贷款到期日结清剩余贷款本金15万元整及利息的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0.5%的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方式担保:由被告宋*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为被告葛*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对债务人(被告葛*)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被告葛*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再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19.2%(年),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自定义还款计划。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截至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葛*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罚息,此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截至2014年12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7.02元。被告宋*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另查,原告与案外人天**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载明甲方:原告;乙方:天津中**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原告因与葛*借款纠纷一案已向天津**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委托中**公司为原告之诉讼保全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供保函,保函金额为18万元整,中**公司同意接受委托。合同还约定原告向中**公司交纳财产保全金额的1%的保费,即1800元。中**公司依约出具了财产保全保函,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15年7月9日开具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原告天津邦**责任公司,收款方为天津中**有限公司,结算项目为担保费,结算金额为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葛*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宋*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的为年利率28.8%,且原告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一并向被告葛*、宋*主张,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总计显然已经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宋*偿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的主张有原告与被告葛*签订的借款合同加以约定,亦属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葛*、宋*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放弃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邦**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9997.02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邦**责任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1800元;

三、被告宋*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3元,保全费1420元,全部由被告葛*、宋*连带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天津邦**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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