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启东**限公司与天津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启东**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79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被告天津天**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启东**限公司工程款3588330.80元、利息140000元,合计3728330.80元;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款项,原告有权按照3828330.80元向被告申请执行;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54551元,减半收取2727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75.50元由被告负担,于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天**限公司暂无条件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794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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