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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水泥的规格为PO42.5,货款单价为每吨32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甲方应在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已结算的80%货款,其余尾款于年底即2013年12月31日付清。同时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技术标准、交货时间、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5月6日开始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12月3日,产生货款12329964.80元,被告期间付款350万元,欠付8829964.80元。而后被告又陆续购买原告同等型号水泥直至2015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水泥款17890485.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890485.2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13001元,上述款项共计19903486.20元;二、判令被告以17890485.20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年7.8%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水泥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以及被告拖欠货款17980485.20元的事实。

三、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12月3日拖欠货款8829964.80元的事实。

四、对账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12月25日拖欠货款16977744.3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载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三、四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发表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O42.5水泥,货款单价含运费每吨320元,结算方式约定每月25日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已结算的80%的货款,其余尾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90485.20元。被告此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签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剩余货款17890485.20元,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2013年12月31日后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结算条款已不适应双方业务往来的实际情况,加之被告持续支付货款的事实,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欠付货款即构成违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依据,本院对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自2015年11月18日后已停止业务往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7.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违约过错程度,本院调整为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货款17890485.20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以17890485.2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610元,由原告天津**料有限公司负担7647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67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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