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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天津平**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天津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任职,在生产部任操作工职务。自2007年入职至今,原告的工作时间一直为上12小时休息12小时,夜班倒白班时,工作12小时休息12小时,以周为单位轮换。一直以来,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均低于原告应当获得的加班工资,属违反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2015年11月13日作出第1095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6710.22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裁决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64.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7247.3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确于2015年9月14日给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原告并没有离开岗位,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因此原告的行为已经将自己向被告所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废除。自2015年9月14日之后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加班费。被告的工会组织向被告提出关于劳动者计算加班费基数的问题,并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意见。被告经研究后同意了工会的意见,因此,被告完全是按照工会提供的意见计算原告加班费,该意见高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约定的加班费基数,因此不存在不足额发放加班费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就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操作工职务。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为1500元/月,加班费基数为1500元/月。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解除理由为“自2007年4月2日至今,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本人延时及假日加班工资”,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收到了上述文件。此后,原告依然正常出勤正常工作至2015年10月13日即天津**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之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工资。就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工作原因,原告称是接受班长的邀请继续留在被告处帮忙,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同时称,是因为在仲裁期间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以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为由抗辩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所以离开被告处,不再继续帮忙。

又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并未为原告安排倒休。关于加班时长,双方均认可以工资明细上记载的加班时长作为计算加班时长的依据。关于加班费基数,原、被告均认可在2014年4月(含该月)之前,被告以工资单上记载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加班费。2014年5月22日,被告工会委员会就被告向职工发放加班费一事向被告提出《关于加班费基数误算差额补偿方案》,2014年5月起被告以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合计为基数计发加班费,并为原告按照新基数补发了加班费差额。原告主张应将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夜班津贴、全勤奖励合计作为工资基数;被告主张应按照2014年5月工会确定的意见以基本公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合计为基数计发加班费。

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2007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39664.57元;3、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加班工资12582.41元。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开劳仲字(2015)第1095号仲裁裁决,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6710.22元。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缴费明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在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义务。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告向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明确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点。依据法律规定,该解除决定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庭审中原告亦认可依照该方式离职不需要被告回复。此后,按照常理,原告应离职。但原告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同时继续接受被告管理人员的管理,到岗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就此情节,原告主张系帮忙,但是并未就起主张提供证据,亦与其正常工作正常取得工资报酬的行为不相符合。原告一直工作到仲裁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将原告该行为作为原告未明确表示辞职的抗辩,原告才离岗,时间持续近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在主动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继续留岗工作继续取得劳动报酬,该行为导致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意思表示并未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而未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是由原告自身造成的。原告依据《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费问题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进行明确约定,并以约定的劳动报酬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应得工资高于约定的劳动报酬的,以应得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依据国**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结合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基本工资、全勤奖金、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均应纳入工资计算范围。夜班津贴的发放以夜间从事生产、工作为前提,与劳动者付出的劳动紧密相连,符合劳动报酬的特征,亦应纳入计算基数。被告以工会的补偿方案主张将全勤奖金、夜班津贴不纳入加班基数,没有法律依据,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认可的工资单上记载的加班时长及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为6231.91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加班费6231.91元;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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