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超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供应砂子的协议,并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后自2014年10月4日至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4976.5吨砂子,但被告从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砂子货款263754.5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被告的住所地信息和联系方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本院通过送达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和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且原告也表示再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的新的被告住所地信息和其他身份信息,为此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5256元,减半收取2628元(原告已交纳),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