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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通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系被告通号**有限公司所属天津分公司退休职工,1973年5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电杆上摔下,造成其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后恢复工作。1979年6月6日经铁路医院会诊后,为原告出具了“诊断书”一份,内容为:“姓名张**。性别:男。年龄:36岁。服务单位:电务二段。职别:电力工。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陈旧性),73年5月受伤现骨折已愈合,现畸形愈合、遗留畸形。医师意见:调适当工作。(注:此诊断书乃天**医院外科杨大夫会诊)。**道部电化工程局电务工程处第二工程段医务专用章(盖章),医师:唐**,79年6月6日。”1985年8月17日,原告所在单位的卫生所为其开具了“转院证”一份,上载明:“姓名:张**。年龄:42岁。性别:男。服务单位:通号**程公司。职别:电力工。初步诊断:陈旧性腰椎压缩性骨折。经过及治疗:一九七三年五月,在八米高的电杆上作业,不慎摔下,致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出院后于一九七九年六月在天**医院外科会诊,诊断为陈旧性腰椎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畸形),建议调适当工作,做一般工作,现介绍做复查。原医疗单位:**道部通信信号公司天津工程公司卫生所(盖章)。转何单位:天**医院外科。医师:唐**,1985年8月17日。”1998年2月23日,原告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为由申请退休,1998年4月30日中国铁**工程公司以通津人事发(1998)105号文件批准原告张**自1998年4月30日起退休。2013年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2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津河北鉴字201300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同时为原告颁发了天**工工伤伤残证(伤残证号1201052013000101)。嗣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2014年3月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3月25日该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张**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从1998年4月份起给其增加5%的工伤伤残待遇或给付其一次性八级伤残补助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1973年5月原告张**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虽然被告当时未对原告的伤情做工伤认定,但其认可原告是因公受伤,并且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天津市**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定为八级伤残),故原告据此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并无不当。鉴于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要求被告从1998年4月份起给其增加5%的工伤伤残待遇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一次性八级伤残工伤补助金24200元(11个月的退休工资)一节,原告的该项请求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的,但该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故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通号**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一次性八级工伤伤残补助金24200元。具体理由:上诉人八级伤残已经劳动行政部门确定,被上诉人应当依照相关法规支付上诉人伤残补助金24200元。被上诉人通号**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就其上诉请求的事实依据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1973年因公受伤,此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给予上诉人相应的工伤待遇,上诉人已于1998年退休,现上诉人再依照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主张相应待遇,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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