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牛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诉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8月3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4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利息的期间为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法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原告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牛**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说明原告与被告牛**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经核实,2014年的同期贷款利率高于6%,对该年度本院仅在年利率6%范围内予以保护,其他年份按照原告的主张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及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660元,由被告牛**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