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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村民委员会与张**、魏**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村委会)与被告张**、魏**、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尹**、殷**,被告张**(暨被告张*、魏**的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村委会诉称,被告张**与被告魏秀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系张羽之父,三被告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及附属院落之内,该诉争房屋及附属院落所在土地系原告集体所有。经原告和村民大会决议,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应收回被告所使用的宅基地,按照撤村建居相关政策为村民建设还迁楼房,需拆除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村民的房屋。现因龙山道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本集体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及院落,交还土地,但被告拒不腾空交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腾空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村五区商场大街北3条胡同(土地证号:东丽集建95字第00524号,地号9-39)的房屋和院落,并交还该房屋及附属院落所在的土地;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土地整合及整体撤村征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原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人民政府已达成整体撤村征地协议。

2、《关于华明街李**村撤村建居的请示》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撤销李**村,同时根据需要建立居委会”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请示。

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二十九号)》一份,证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同意区民政局关于撤销华**办事处李明庄建制村的请示。

4、《关于同意撤销华明街道李**建制村的批复》一份,证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同意撤销李**建制村。

5、《天津市规划局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一份,证明龙山道道路调整规划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经天津市规划局审查,符合规划要求。

6、《关于龙山道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立项的批复》一份,证明为保证李明庄村民还迁项目配套需要,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同意该工程立项。

7、《天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事项选址意见书》及项目地址位置图一份,证明龙山道工程用地范围东至外环线、西至博山道、南至空地、北至李明庄还迁住宅,天津市**规划分局同意该选址意见。

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证明龙山道工程经天津市**规划分局审核,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本院查明

9、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发的建计(2011)556号《关于龙山道(博山道-外环线)道路及配套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一份,证明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经审查同意该项目的工程概算总投资。

10、《关于提请审定华明街李**还迁方案的请示》一份,证明原告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就华明街李**还迁方案提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审定,该方案包含了认证依据、还迁标准和方法等内容。

11、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作出的东**建办(2015)19号《关于实施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华明街李明庄村建构物拆迁补偿标准的批复》一份,证明区政府于2014年1月批准了《华明街李明庄村还迁方案》,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以《东丽区整体村域房屋拆还迁规定》和《华明街李明庄村还迁方案》为准。

12、《李明庄村还迁意愿调查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还迁。

13、土地所有使用权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请被告房屋及院落所在的宅基地为集体所有。

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前并未向原告方谈过收回宅基地的问题,被告并无无理要求。被告没有见过拆迁方案,被告方要求原告拿出龙山道补偿办法,按龙山道补偿办法给予补偿,而不能按整体撤村的标准补偿。若*不到被告的要求,则不同意拆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13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已被撤销建制,原告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无权起诉被告。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相关部门核实并依法调取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二十九号)》、天津**民政局出具的关于撤销李**村的证明、《关于龙山道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立项的批复》、《天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事项选址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发的建计(2011)556号《关于龙山道(博山道-外环线)道路及配套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关于提请审定华明街李**还迁方案的请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作出的东**建办(2015)19号《关于实施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华明街李**村建构物拆迁补偿标准的批复》等证据。原、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6-11、证据1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张**与被告魏秀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其二人之子。1988年,被告张**从原告处取得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五区商场大街北3条胡同(土地证号:东丽集建95字第00524号,地号9-39)宅基地一处,1994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后形成院落,现该房屋及其附属院落由三被告居住使用。

2003年8月1日至10日,原告就征地撤村问题进行表决,原告村内98.3%的村民同意”整体撤村”,符合撤村要求的民主程序,2003年8月19日,原**委会的成员与原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整合及整体撤村征地协议》,约定由华明镇政府征收李明庄村全部土地,并就土地征收补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7年12月14日,天津市**道办事处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华明街李**村撤村建居的请示》。2008年1月18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同意撤销李**村,2008年4月8日,天津**民政局作出津丽民(2008)64号文件,书面批复同意撤销华明街道李**建制村。

2009年12月11日,天**划局审查认定龙山道(博山道-外环东路)道路调整规划设计方案符合规划要求。2010年8月16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发建计(2010)720号《关于龙山道(博山道-外环线)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立项的批复》,明确了主要工程项目建设内容。2010年9月,天**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审查认定龙山道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核发选址意见书;2011年5月3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发建计(2010)720号《关于龙山道(博山道-外环线)道路及配套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龙山道工程用地范围东至外环线、西至博山道、南至空地、北至李明庄还迁住宅,三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院落位于该工程范围内。现三被告就拆迁补偿标准与原告发生分歧,拒绝腾空房屋及院落,原告遂起诉。

2013年12月,天津市**办公室、天津市**道办事处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提请审定华明街李明庄村还迁方案的请示》,其中涵盖了还迁标准和方法、人、房、户认定依据等;2014年1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批准了《华明街李明庄村还迁方案》。2015年4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作出了东**建办(2015)19号《关于实施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华明街李明庄村建构物拆迁补偿标准的批复》,明确了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以《东丽区整体村域房屋拆还迁规定》和《华明街李明庄村还迁方案》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文件,原告为实施本村整体撤村,就李明庄村整体撤村及房屋拆迁履行了民主程序,进行了相关请示,并获得了批准。龙山道(博山道-外环线)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原告为了整体撤村、本村村民的集体利益及道路公共设施建设将宅基地统一收回,并认可对村民合法使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等设施按照统一标准进行安置补偿,现本案涉诉宅基地不仅在整体撤村的全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也在龙山道道路工程施工范围内,原告请求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涉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积极配合公共设施工程项目的建设,腾空房屋、院落并交回涉诉宅基地,其拒绝拆除房屋、交回宅基地,所述理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行为已影响了龙山道(博山道-外环线)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对于被告提出的不同意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虽于2008年4月8日被天津**民政局撤销建制,但撤村并镇后的农村管理体制现仍处于渐进式改革过程中,被撤销的李明庄村的撤村并镇相关事务仍处于持续进行状态,当地政府保留原告东丽区李明庄村委会并由其负责管理集体事务,故被告所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魏**、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五区商场大街北3条胡同(土地证号:东丽集建95字第00524号,地号9-39)的房屋及院落,交还该房屋及附属院落之下的土地。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魏**、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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