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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滨海新区支行与王*、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津滨海新区支行诉被告王*、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房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到庭,同时其作为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王*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46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当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0万,如被告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足以影响偿债能力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对被告逾期还贷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时,要求被告支付5%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前述贷款,被告王*、陈**以其共有的位于开发区展望路7号××门×××室、塘沽**×××号的两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46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年利率7.28%,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5年5月,被告王*因欠付案外人广**限责任公司款项而涉讼,执行标的21429976元。此后,被告王*逾期还款,被告陈**亦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3、被告王*支付原告违约金23万元;4、被告王*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15813.78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被告王*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6916元;6、被告陈**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确认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开发区展望路7号××门×××室、塘沽**×××号具有优先受偿权;8、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个人额度支用单、贷款借据、放款单、贷款发放通知单,证实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460万;

证据3、欠款清单,证实被告王*拖欠贷款本息情况;

证据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一组),证实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5、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信息截屏,证实被告王*涉及重大诉讼;

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

证据7、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证实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的基础。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拖欠贷款属实,客观上暂时无力偿还,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律师费损失不同意支付,数额过高。

被告陈**辩称,同意王*的答辩意见,知晓贷款460万的事项。

审理中,两被告未出示证据,其对原告提交证据1-6不持异议,证据7不予认可,理由为不清楚合同约定、损失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王*(受信人、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肆佰陆拾万元整(460万),授信限额适用于甲方与乙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有效期2013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但应遵守具体贷款及授信业务规定,授信期限届满,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自动取消;授信限额使用,双方应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受信人未履行本合同或单项授信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受信人与授信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了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调整、取消授信限额,停止授信额度的使用,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单项授信业务;本合同的担保方式按照《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执行,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当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甲、乙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未尽事宜,应按照主合同有关条款进行解释;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金额为肆佰陆拾万元整(460万元),在额度使用期内,甲方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使用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申请支用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王*企业经营,合同项下借款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甲方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甲方应按乙方要求的方式和期限提交相关交易资料,乙方通过甲方账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甲方交易对象;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具体担保约定见相关担保合同;甲方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__%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2013年11月20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王*(抵押人、甲方)、陈**(共有人、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尾号3952),约定为确保王*(债务人)与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提供金额为壹佰肆拾万元整(1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等);甲方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甲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抵押财产系王*名下位于开发区展望路7号××门×××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64.78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200万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证。

当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王*(抵押人、甲方)、陈**(共有人、甲方)同时签订另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尾号3××0),合同条款除主债务金额及抵押财产外,其余内容均与尾号3××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本合同中,主债务金额320万元,抵押财产为王*名下位于滨海新区塘沽宝山道××××号房屋,建筑面积366.92平方米,评估价值535万元。原告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再,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支用(个人商务贷款),借款金额肆佰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进砂石料。经审核,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46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8%,保持不变。

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46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贷款用途购进砂石料,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年利率7.28%,逾期利率10.92%。

被告王*取得贷款后,始期尚能正常还款,后陆续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12月3日涉案贷款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0万元、贷款利息85542.37元、罚息87116元。

又,原告(委托人)与案外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就与王*、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案外人指派张*、房盼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全权代理,代理费96916元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诉讼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终结之日止。

2015年10月22日,国*律师(天津)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96916元。10月29日,国*律师(天津)事务所收到涉案纠纷项下律师费96916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支用单、贷款借据、放款单、贷款发放通知单、欠款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前述协议项下,被告王*实际取得了单笔贷款460万元,其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逾期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根据被告王*资信状况而签订的贷款额度使用框架协议,额度终止因单笔违约而条件成就,经查,被告王*逾期还款,客观属实,原告有权终止前述合同项下被告的信用额度,但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承担。

经查,被告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共欠付原告贷款本金460万元、贷款利息85542.37元。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如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逾期利息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行为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法,其性质可界定为违约金承担。因此,债权人(原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在请求合同项下既定给付的同时,要求债务人(被告王*)承担违约金。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当事人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条款内容包括: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相关规定收取罚息及复利,利率均为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前述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特别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标准,其效力应予确定。基于此,被告王*尚应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2月3日贷款到期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87116元。同时,被告王*尚应向原告支付因迟延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期内正常贷款利息相关的逾期利息。鉴于涉案贷款合同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均约定了加收50%的罚息标准,如前所述,该项约定明确具体,且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故,被告王*应支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以前述贷款本金460万元及正常贷款利息85542.37元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一节,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载明,原告有权针对被告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但合同中就违约金的比例并未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贷款金额5%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了被告的合理预见范围。另,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载明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该项违约金之性质为补偿性违约金并非惩罚,被告王*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而且未违反《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前述违约责任承担,已足以弥补通常情况下贷款银行的资金损失,原告主张5%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权一节,抵押房屋坐落于开发区展望路7号××门×××室(建筑面积164.78平方米)、滨海新区塘沽宝山道××××号(建筑面积366.92平方米),均为被告王*名下财产,借贷双方实际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关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现被告怠于还款,损及原告债权,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故,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律师费损失一节,涉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明确约定因借款履行产生争议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且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增加了履约成本,与被告王*的违约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双方对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被告对此应予预见。审理中,被告王*多次强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过高,经济困难不同意支付,考虑到本案律师费对应的委托服务期限涵盖至执行终结,本案仅为一审诉讼期间,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损失5万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债务主体一节,涉案贷款虽发生于被告王*、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与被告王*明确约定460万贷款系用于王*企业购买砂石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经营使用贷款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直接关联性,被告陈**仅以共有人身份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不足以认定陈**因此成为涉案贷款的共同债务人。然,诉讼期间,被告陈**向被告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审理中,王*代表陈**对涉案贷款偿还未持异议,基于此,可认定被告陈**自愿设定负担,为涉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应当信守承诺,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滨海新区支行与被告王*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二、被告王*、陈**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津滨海新区支行贷款本金460万元、至2015年12月3日的贷款利息85542.37元及罚息87716元;

三、被告王*、陈**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津滨海新区支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判决确认的贷款本息之和4685542.3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年息10.92%,自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王*、陈**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滨海新区支行律师费损失5万元;

五、被告王*、陈**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开发区展望路7号××门×××室(建筑面积164.78平方米)、滨海新区塘沽宝山道××××号(建筑面积366.92平方米)抵押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

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津滨海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71元,由原告负担157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659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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