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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开源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开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开源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开源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偿还41667元本金和8750元利息,若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将5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再还款,至今尚有本息186664元未还。因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866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2、收据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还款计划1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本借款协议在天津市**文名邸8-2-402签署并履行;甲方(出款人)宋开源;乙方(借款人)王**;第一条、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本金额:500000元、月偿还本金额41667元、月偿还息金额8750元、行政管理费(每月)5000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2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乙方专用账号:工商银行、账号6222…4772。第三条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第六条、本息偿还方式:乙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甲方的本金、利息和行政管理费。第七条、违约规定: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每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4、若乙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及行政管理费。如果乙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须在甲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第十条:1、甲乙双方签署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本协议自甲方将本协议规定的借款人本息数额在扣除乙方应支付给恒道永*投资咨询服务咨询费,审计费及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乙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5、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商议不成,则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王**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在制式还款计划及收据上签名、捺印。其中收据内容为:“今乙方(借款人)王**收到甲方(出借人)宋开源款项500000元整承兑汇票壹张(承兑号:3100…0622:出票金额:伍拾万元整;出票人:天津海**限公司;出票行:浦发浦泰支行;承兑到期日:2014.7.18)。”

另查,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本金333336元,尚有166664元未还,原告起诉后仅主张利息20000元。因被告王学良下落不明,为此,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届时被告未出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举证与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争议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自认,被告共偿还本金333336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本金166664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尚欠借期内利息35000元,现原告仅主张20000元,本院照准。

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偿还原告本金166664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86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4033元,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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