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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与李**、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白**,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2时许,高**驾驶百利牌电动自行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齐小路口交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遇李**驾驶津H×××××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来,李**处理情况不当,津H×××××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高**车上乘车人刘**死亡、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高**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处理情况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无事故责任。

李**驾驶的津H×××××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

刘**1963年2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但刘**自2013年居住在上海闵行区虹莘路2388弄67号202室。

经徐**、徐**与此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高**协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徐**、徐**因刘**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同意给高**预留20000-30000元,高**要求预留30000元。

徐**、徐**提起诉讼要求:1、对方当事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94740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3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其他实际支出40000元;2、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徐**、徐**进行赔偿;3、李**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徐**、徐**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分项计算,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31506元/年×20年);丧葬费28116元(56232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其他支出40000元。

原审法院对徐**、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93.36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2811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运尸存尸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行驶速度经鉴定为78km/h,按《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应当在距路口一百米处时开始减速,到距路口三十米处时小型客车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李**答辩称其行驶至距路口百余米时,突然发现高**驾驶的三轮车,开始减速,经鉴定李**行驶至路口时时速为78km/h。李**通过路口,超速驾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高**驾驶三轮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和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予以采纳。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驾驶的三轮车系拼装或者改装的车辆,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天津**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过专业人员鉴定,高**驾驶的三轮车因损坏,不具备确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的条件,故对李**要求对高**驾驶的三轮车进行速度检测的主张,不予采纳。高**驾驶的三轮车为电动自行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承担60%事故责任,高**承担40%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刘**及高**二人受伤,经高**与徐**、徐**协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优先赔偿徐**、徐**因刘**死亡产生的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给高**预留30000元,剩余限额优先赔偿徐**、徐**。

李**驾驶的津H×××××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代李**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医疗费1293.36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630120元,刘**1963年2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徐**、徐**提交相关证人证言及闵行区**一村居民委员证明刘**自2013年在上海居住生活,对于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刘**死亡时不满60岁,残疾赔偿金给付20年,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28116元,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6232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刘**死亡,徐**、徐**主张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当,予以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徐**、徐**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存尸运尸服务费200元,太平间的存尸运尸费为徐**、徐**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殡葬管理所的各项服务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中,徐**、徐**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二原告因刘**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293.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刘**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合计8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81293.3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刘**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1012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运尸存尸费200元,合计639436元的60%,即383661.6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三、被告李**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被告李**负担832元,二原告负担555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受害人刘**系农业户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13年在上海居住生活,即便刘**确实去上海女儿家居住,也属于走亲访友,不能就此认定为城市居民,死亡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刘**之女徐**一直在上海工作、生活,刘**之前务农,但自2013年即去上海为徐**照看小孩,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徐**提交了徐**之子的出生证明、徐**及其丈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工作证明,以证明徐**及其丈夫在上海居住生活。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徐**、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系刘**之女,徐**系刘**之子。徐**在二审庭审中自述刘**一直务农,自徐**生子后,前往上海照看外孙,并与徐**一起居住,在上海没有工作及其他收入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农业户籍人口,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刘**系农业户籍,就其经常居住地,徐**在二审提交的出生证明、房产证等均非原件,且证明内容为刘**成年子女的居住生活情况,不能证实刘**个人的经常居住地。徐**、徐**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仅以未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的居委会证明,认定刘**在上海居住,依据不足。同时,根据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的自述,刘**在城市并无工作及其他收入来源,其收入主要源于务农,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刘**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7014元/年×20年=340280元,原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徐**、徐**因刘**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2028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运尸存尸费200元,合计349596元的60%,即209757.6元;

四、驳回徐**、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李**负担568元,徐**、徐**负担8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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