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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诉被告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静海县梁头镇梁头村建一农贸市场,为筹措资金,被告在开工时以每平米不同的价格出租,期限为50年,被告要求承租方提前交付租金。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租一间(约20平米,建成后以实际面积计价),双方约定被告于当年10月份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交付租金60000元以及卫生费、管理费2000元,共计62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出租房屋的合法性材料和农贸市场的经营许可证等文件,双方也没有实际交付租赁房屋。因缴费时间已近两年,原告尚不能实现承租经营的目的,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口头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租金62000元(其中包括卫生费、管理费2000元)、支付利息6370元(按年息6%计算至起诉时),合计68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并非被告季**,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5元,退回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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