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玄**与中国平安**司迁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玄**与被告中国平**司迁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中国平**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485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2015年9月1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滨石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186公里100米处时,因为保证安全造成车辆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导致车辆失控后又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就损失向被告索赔,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0130元(车损4253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4200元、评估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基础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认为车损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485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2015年9月1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滨石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186公里100米处时,因为保证安全造成车辆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导致车辆失控后又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42530元(实际修理金额为42558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420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01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金额为50130元(车损4253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4200元、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

被告辩称车损评估过高,请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作出了评估结论,此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能够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足以推翻此评估结论之证据,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被告辩称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玄*龙保险金人民币501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