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沧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被告田*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酸及锆*砂粉,货款共计34125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1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此欠款并非被告个人债务,而是其经营的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案的合同主体应当是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之间,本案被告田*并非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系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书写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系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书写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署名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确认天津市**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412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有限公司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
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恒鑫金属,酸13425元,锆砂粉共计:20700元,总计34125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几年前,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一直与天津市**有限公司采购员田**联络,发生的货款均由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本次欠条记载所发生的业务,亦是由田**联络,欠条系被告书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说明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多年,双方业务往来均为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采购员田**联络,原告亦明知被告系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诉争货款应由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不应由被告个人支付。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主体,原告坚持不予变更,故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沧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退还原告沧州市**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53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