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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366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客户短期欠款合同单”。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23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被告刘**开始由原告处购买鱼饲料。期间,被告亦给付过原告部分饲料款。但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计23660元。就此,被告刘**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客户短期欠款合同单”,由被告刘**确认拖欠原告饲料款23660元。

另查,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原告名称为天津**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8月6日依法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户短期欠款合同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刘**拖欠原告**公司饲料款23660元,证据充足。现被告对拖欠饲料款至今未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2366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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