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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阳光人**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工作,为保单递送人员,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未签订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支付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年假工资6897元;3、要求支付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75403元;4、支付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759元;5、补缴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6、确认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工资卡支付明细显示由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支付工资,《客户服务专员代理合同》委托人亦为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原告主张其合同履行地在北京,被告住所地在海南省,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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