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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09年左右,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被告的养殖业务,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拖欠的饲料款。2014年5月6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163473元,被告当时未付款,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2014年1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16047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1604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饲料款,原告提交的欠据并不是被告签字,要求对欠据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与其丈夫吴**(现已去世)常年经营饲料销售业务。2009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被告的养殖业务,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163473元,被告当时未付款,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2014年1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160473元未付。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认可,要求委托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后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欠条签名是被告张**所书写。被告张**为此开支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和司法鉴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所签,后经司法鉴定,该欠条签名是被告张**所书写,故本院对被告张**的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饲料款

160473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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