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道办)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北**道办的负责人寇**及委托代理人冯**,第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马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被告在该答复中加盖了公章,内容为:”一、近期少部分还迁居民对还迁工作提出了一些看法,经研究决定对还迁楼房有意见的还迁户可还原为原货币补偿的形式。对于已发放的过渡费不再退回。二、还原货币补偿形式的计算方法。各项拆迁奖励费(不含一次性2.5万元安置补贴)已于拆迁初期发放完毕,故此次货币补偿形式的计算方法为:还迁面积6000元/㎡+2.5万元-增长面积款。三、本次还原货币补偿形式充分考虑了北塘地区拆迁居民的利益,其单价要遵循原拆迁优惠方案中货币补偿的单价。因原楼房住户已发放过一次性楼房补助费,所以与平房户单价是一致的,按每平米6000元货币补偿。四、对于申请还原货币补偿的日期,经过再三考虑延长至全部选房后,即2014年12月30日截止。超出此日期的不再准许改签协议。领取过渡费至本人原选房通知办理入住日止。目前可以通过我们的咨询热线(电话:1538628)进行登记,我们将尽快安排专人为大家改签协议。改签后在30天内将款项发放到大家手中。”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北塘永定道28号被拆迁户,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还迁地点为”京山线以东、新村道以南、黎公路以西、南营路以北”,还迁房类型为中高层住宅。2014年11月选房时,发现还迁房坐落于塘汉路以东,原塘沽区新北公路以西,与约定地点相距甚远,且均为高层住宅。原告要求履行协议,但被告及第三人事实上已经不能按还迁协议及通知约定交付还迁房。后被告及第三人作出涉案答复,直接强制改为货币安置,安置标准为6000元每平方米,该标准是2008年选择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欺骗原告,违约造成现在无法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的结果,补偿标准显失公平,无法弥补原告损失。且第三人仅将安置过渡费支付到2014年11月,而原告目前仍无钱买房,继续租房居住。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改为按照北塘拆迁片区现商品房均价进行货币补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物还迁)》。

被告辩称

被告北塘街道办辩称,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不具有拆迁行政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对原告集访反映的意见,在政府信访办交办处理后,被告与第三人根据事实情况,遵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属地属事”原则,对原告进行信访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力,也未对原告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原告要求撤销答复无法律依据。三、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本案系信访事项,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诉答复是对原告信访事项的答复,故原告起诉事项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信访办)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人民来访事项转办单》;

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

证据三、区政府信访办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关于北塘拆迁居民集访情况的说明》。

二、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人新**司述称,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二、第三人系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因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则第三人也当然不具备诉讼资格。三、此案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非属于行政案件范畴,如果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关于”按照北塘拆迁片区现商品房均价进行货币补偿”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三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合法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三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天津市**管理局向原天津市**开发中心就”塘沽区北塘街东海路以西100米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核发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时间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原告陈**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原塘沽区北塘永定道28号,属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2008年5月7日,拆迁单位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原告陈**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物还迁)》,还迁方式为实物还迁。该房屋已拆迁完毕。后原天津市**开发中心将涉案片区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移交第三人新**司处理。

2014年9月27日,北塘拆迁居民70余人到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信访办公室信访,反映下列问题:1.北塘还迁房的选址与合同约定不符;2.拆迁合同约定还迁房为中高层,建成的还迁房却是高层;3.还迁房存在质量问题;4.还迁房的公摊面积不应计算在还迁面积之内;5.要求继续支付还迁费等问题。2014年9月28日,区政府信访办作出《人民来访事项转办单》,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就信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要求认真研究,按《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或答复,并反馈该办公室。后第三人经研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对还迁楼房有意见的还迁户可还原为原货币补偿的形式,货币补偿标准为每平米6000元,申请日期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和第三人在该答复中均加盖了公章。被告和第三人将该答复回复区政府信访办后,原告从其他信访群众处获得了该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信访条例》第四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天**海新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对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其辖区内居民发生的信访事宜进行处理的职权。《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北塘拆迁居民在信访过程中,反映的问题是其与第三人因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生的民事争议,该争议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等途径解决。涉诉答复系第三人为解决该民事争议,单方提出的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履行时间等事宜的解决方案,还迁居民如不接受该方案,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被告作为天**海新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属于民事争议的信访事项只有协调之责,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其干预平等民事主体间民事争议的职权,被告在被诉答复中加盖公章超越其法定职权,应当予以撤销。因被诉答复系第三人提出的解决民事争议的意思表示,被告在答复中加盖公章的行为被撤销,并不影响第三人意思表示的效力。原告提出的”按照北塘拆迁片区现商品房均价进行货币补偿”的诉讼请求,属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争议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在《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中加盖公章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20日在《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中加盖公章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陈**关于”按照北塘拆迁片区现商品房均价进行货币补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