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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及委托代理人穆*、吕**,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田**,第三人天津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原告系天津市**×里×号房屋产权人,该房屋于2005年经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鉴定为危房,并责成原告尽快解决。原告按照规定办理了房屋重新翻建的全部拆建规划审批手续。2006年7月27日,经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出具津国土房籍(2006)806号《关于同意调整天津安**有限公司与梁*地界的函》,同意调整××区××路×号(现登记为××路×号,以下简称××路×号。现该土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第三方)与××路××里×号(以下简称××里×号)的用地界线。随后,原告与天津安**有限公司分别在对方的地籍资料上签字盖章,并到第三人产权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知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已两证合一,需在房屋建成后再行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此种情况现由被告处进行登记)。原告翻建等工程后,于2009年10月23日由天津市**规划分局验收合格。因地界调直的原因,原告需先办理××里×号房屋产权的注销登记,然后才能依据××里×号调整后的地界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与××路×号的产权人共同到被告处办理登记。因此,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办理了××里×号原房屋的注销登记,但原告长期无法联系到××路×号的产权人。无奈原告于2014年7月写信向被告主管领导要求解决问题,2014年8月初,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房屋登记事项时,按照被告的安排到天津市国土资源测绘和房屋测量中心进行咨询,被告知:第三方已经单独进行了初始登记,但登记的地界仍为调直前的状况。2014年9月26日,原告到天津市**管理局产权科进行了核实,××路×号的产权人已登记为第三方华**司。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寄送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希望被告尽快为原告办理××里×号的房屋登记。2014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来信复字1455号答复,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里×号翻建后至今,原告一直与被告协调办理初始登记,均以各种理由被告知不予受理,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登记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登记职责,为原告所属天津市**×里×号房屋予以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产权证书;3、依法确认第三人的法定登记职责并判令履行相应的法定登记职责,为原告所属天津市**×里×号房屋予以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产权证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津国土房籍(2006)806号《关于同意调整天津安**有限公司与梁*地界的函》,证明2006年7月27日,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安**有限公司的申请,同意调整××区××路×号与××路××里×号的用地界线。

证据2、调整地界协议书,证明2006年8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安**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同意将因历史原因形成的相连地界斜角调直。

证据3、梁*地籍资料,证明2006年8月,原告为办理变更登记,到天津市测绘院测绘一院对原告调整后的地籍进行了测绘,测绘确定了调整地界后土地的四界范围。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安**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双方分别在对方的界址上签字盖章,用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证据4、核准注销通知书,证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坐落于××路××里×号的原房屋办理了注销登记。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共同申请调整双方的用地界线。在原告与案外人到被告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被告知房屋产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合一,原告按照要求将原房屋产权证予以注销。

第二组证据:证据5、初始登记要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里×号房屋登记时,被告告知原告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申请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总平面图、竣工验收合格证或规划验收合格证、地名证书、房屋测量报告、地籍测绘报告。

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坐落于××区××路××里×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房屋楼房建筑面积为264.8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为10.55平方米。

证据7、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天津市××区××路××里×号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地号为0408-(09)-044,使用权面积为193平方米。

证据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重新翻建××里×号的房屋,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证据9、规划总平面图,证明原告重新翻建××里×号的房屋,由规划部门出具的总平面图。

证据10、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明2009年10月23日,天津市**规划分局对原告在××里×号所翻建的房屋进行查验审核,认为该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证据11、天津市**规划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位于××区××部、××路×段×侧××里,原名为××里,在1982地名普查中因重名更名为××里。

证据12、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证明2010年3月16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测量大队对原告竣工的××里×号房屋进行测绘,出具测绘成果报告书。

证据13、梁*地籍调查成果,证明2012年8月6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受案外人天津市国土资源测绘和房屋测量中心的委托,对原告地籍号为0408-(09)-044-01的土地进行调查,认为各界地边、点均以宗地草图为准,并建议登记阶段相邻宗地双方指界盖章另及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证据14、宗地图,证明按照初始登记要件,原告为办理登记向被告提交的1:500的××里×号的宗地图。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但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登记。

第三组证据:证据15、测绘合同,证明2012年,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国土资源测绘和房屋测量中心签订测绘合同,约定由其对××里×号土地地籍进行测绘,用于办理土地登记。

证据16、测绘工程结算单,证明完成××里×号的测绘后,天津市国土资源测绘和房屋测量中心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工程总价款6971.06元。

证据17、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后,天津市国土资源测绘和房屋测量中心向原告出具发票。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委托天津市国土资源测绘和房屋测量中心,对××里×号的土地进行测量。

第四组证据:证据18、原告书信,证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写信给被告,希望被告及时对原告在××里×号所翻建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

证据1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将证据10的书信寄给被告。

证据20、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申请被告办理××里×号房屋初始登记。

证据21、EMS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EMS的形式向被告寄送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证据22、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编号:来信复字1455号答复,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对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申请予以答复。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对××里×号房屋进行登记,被告均未予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的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原告单方提出登记申请,不符合登记的受理条件。对于该问题,被告也已向原告进行告知。因其不符合登记的受理条件,故其起诉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登记职责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依据1、《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依据2、《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

依据3、《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节选)第十一页对申请人的要求第六款。

第三人天津市**管理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五项的分工及《天津市房屋权属条例》的规定,原告不应把我局列为第三人,土地调整是市区国土分局负责的。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一中执字第162-1号。

证据2、天津**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一中协字第162-1号。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主要内容是:本人系天津市×**×号房屋产权人梁*。该房屋于2005年经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鉴定为危房,并责成本人尽快解决。本人按照规定办理了房屋重新翻建的全部拆建规划审批手续。同期,2006年7月27日,经天津市**有限公司的申请,贵单位出具《关于同意调整天津安**有限公司与梁*地界的函》(津国土房籍(2006)806号),同意调整××区××路×号(现登记为××路×号,以下简称××路×号。现该土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第三人)与××路××里×号(以下简称××里×号)的用地界线。2006年8月8日,本人与××路×号地产原产权人天津**产公司签订《调整地界协议书》,双方约定调直相连用地地界。经翻建等工程后,2009年10月23日,天津市**规划分局验收合格。因地界调直的原因,贵单位要求本人需先办理××里×号房屋产权的注销登记,然后才能依据××里×号调整后的地界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同时,要求本人与××路×号的产权人共同到贵单位办理登记。2009年10月29日,本人办理了××里×号原房屋的注销登记,但本人长期无法联系到××路×号的产权人。2014年8月初,本人了解到××路×号由天津市**展有限公司,按地界调整前的地籍办理了初始登记。××里×号翻建后至今,本人一直与贵局协调办理初始登记,均以各种理由未予受理,请求贵单位尽快履行法定职责,对本人所有的××里×号的房屋予以登记。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编号:来信复字1455号,内容是:关于您来信要求我局帮助协调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信访事项,现答复如下:依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关于您反映的问题,我局有关部门曾给予解释,建议您通过诉讼解决。

另查,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津国土房籍(2006)806号《关于同意调整天津安**有限公司与梁*地界的函》,内容是,天津安**有限公司,梁*先生:《关于请求调整地界的申请》收悉。现复函如下:一、同意调整××区××路×号与××路××里×号(现××里×号)的用地界线,调整后双方土地使用面积及其他土地使用条件不变。2006年8月8日天津安**有限公司与梁*签订调整地界协议书,内容是,天津安**有限公司(甲方)系天津市**×号地产所有人,梁*(乙方)天津市×**×号地产所有人,双方用地地界相连。因历史成因双方相连地界形成大小头斜角,给甲乙双方使用均造成不便。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在双方使用面积及使用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同意调直相连用地地界,特定此协议。双方至今未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津国土房籍(2006)806号答复及双方于2006年8月8日签订调整地界协议书的内容办理变更登记。原属天津安**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区××路×号(现××路×号)综合楼及土地使用权,已经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变更为案外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名下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及《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对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及土地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针对其本市××区××路××里×号(现××里×号)土地使用与天津安**有限公司的本市××区××路×号(现××路×号)土地使用签订调整地界协议书,被告并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津国土房籍(2006)806号《关于同意调整天津安**有限公司与梁*地界的函》,但协议双方最终并未按照规定的相关程序及条件要求办理变更过户。原属天津安**有限公司所有本市××区××路×号(现××路×号)房屋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已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变更为案外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名下。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并非属被告不履行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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