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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沈**驾驶的津A×××××/津A×××××挂斯太尔重型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天津方向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失控撞击前方货车,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第(2014)13920552014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也造成沈**驾驶的车辆损坏,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9700元(修理费9100元、施救费10600元)。后被告曾于2015年8月4日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4631.82元,尚欠5068.18元未支付给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余额人民币5068.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沈**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司机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车辆属于合法运用车辆,司机有合法从业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时间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3、事故车辆保单其中含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

4、被告出具的理赔依据1份,证明截止到目前被告只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人民币14631.82元,尚欠5068.18元未给予赔付。

5、损失明细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以后所产生的修理费以及施救费两项实际损失总计人民币19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赔付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计14631.82元,原告所诉剩余施救费5068.18元已超出标准,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经庭审质证,被告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施救费10,600元存有异议,认为已超出标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应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认定,本院认证意见为: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过程中,施救方式与施救费用非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自主决定。本案中,原告已实际支付施救费10,600元,该费用系相关部门协助处理该交通事故收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应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在理赔过程中,被告只赔付了部分施救费,对剩余施救费5068.18元以超出标准为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AF0762/津AT295车辆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施救费人民币506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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