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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廉素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廉*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素*与被告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应有的待还迁房61%份额,被告以言语承诺若原告还迁房的61%份额给被告,被告将来尽心伺候原告,同时做出了律师见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承诺,尽到伺候原告的责任。按原告遗嘱所述“谁管我,我就给谁”的意愿,应将被告骗取原告的待还迁房61%份额及原告的《房屋拆迁合同》一起归还原告。被告对原告不但不管还在2014年4月、11月取走了原告拆迁安置租房款16500元和14400元,此款应系原告所有,被告应当予以归还,经交涉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骗取原告张**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天玻宿舍12排2号待还迁房屋的61%份额及原告房屋拆迁合同归原告所有。2、被告领取原告的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天玻宿舍12排2号拆迁安置租房款30900元及原告所有的上**行安置补偿款银行存折归还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监护人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廉*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

证据二、原告交纳的租房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廉*、廉**、廉淑革交纳租房费至2015年10月份,每月房租283元,含滞纳金合计两万余元的事实;

证据三、律师见证书及遗嘱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系逼原告立遗嘱给其诉争待还迁房61%份额的事实;

证据四、(2014)辰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五、(2012)辰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享有两间房屋各61%份额的事实;

证据六、录制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说假话逼原告立遗嘱及被告所述获得该份额应系在其好好照顾原告的前提下;

证据七、2010年12月3日天**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天**科医院检验报告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此证据应系虚假,原告本人并无糖尿病和肾病;

证据八、天津**有限公司秀贤管理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缴物业费的时间系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但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该证据系伪证;

证据九、上**行的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存折现在被告处。

被告辩称

被告廉素珍辩称,原告本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待还迁房屋61%份额留给被告,这应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骗取的情形,原告立下遗嘱是意识清醒,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现原告通过司法鉴定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不能否定其当初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原告监护人无权对该遗嘱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30900元确系被告领取,但该笔款项已为原告交纳水电费、物业费、暖气费、购买房屋设施、空调、热水器及用于给原告治疗花费,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让被告进门看望原告至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瑞秀**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9年5月4日被告一家与原告共同居住,指定监护人的证明系在其他三子女没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

证据二、出警记录三份,用于证明自2014年5月起被告至原告家中照顾原告,同廉*发生矛盾遭到殴打后报警的记录;

证据三、(2008)红民一初字第2724号,(2012)红民初字第3788号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案中被告不赡养老人;

证据四、杨*东证词一份,用于证明廉*把原告弄至派出所,不伺候老人的事实;

证据五、天津市老龄委群众来访登记表及谈话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廉*将原告带至老龄委遗弃母亲,并阻止被告将母亲接走的事实;

证据六、律师见证书、遗嘱的复印件及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该视听资料在立遗嘱同时做出的;

证据七、记者光盘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想将原告接走,但原告的监护人不同意的事实;

证据八、原告在2012年3月11日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在家中出具的声明及光盘各一份,用于证明该声明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九、录制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廉*并非原告的法定监护人;

证据十、2004年胸科医院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患有糖尿病的事实;

证据十一、银行存折、取款、供暖及物业票据26张,医药费票据14张,处方单4张,报告单1张,病例本1份,用于证明被告并未使用原告所有的30900元支付,且30900元款项系已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的事实;

证据十二、廉淑革出具的声明一份,用于证明其也照顾过母亲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其系在其他三子女未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

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因该房租费用系原告出资;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七中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物业费确系交纳一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九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系被告至居委会处胁迫其作出的情况说明;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廉*并未殴打被告;

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廉*等子女一直给付原告赡养费;

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因廉*及被告均在场,故该说明应属无效;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十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医药费用等是原告子女共同支付的;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廉淑革确实也照顾母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9月29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在(2012)辰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天玻宿舍东12排1号院所得还迁房(按实际还迁面积计算),归**、廉忠、廉**、张**、廉*、廉淑革、廉素珍按份共有。其中张**占61%;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天玻宿舍东12排2号院所得还迁房(按实际还迁面积计算),归**、廉忠、廉**、张**、廉*、廉淑革、廉素珍按份共有。其中张**占61%;天波宿舍东12排2号院所得安置补偿费8500元归张**个人所有。

另查,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天津**事务所律师李**、杨**见证下立有遗嘱一份,就(2012)辰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得份额作出处分,其中遗嘱的第二条内容为“对于我享有的天玻宿舍东12排2号的待还迁房61%的份额由女儿廉素珍继承。”原告在立遗嘱人处按捺手印,遗嘱的见证人处并有“李**”、“杨**”签名。2012年11月21日天津**事务所出具(2012)津鼎见字第41号律师见证书,该见证书载明“依立遗嘱人张**的申请,本所于2012年11月18日指派李**、杨**律师前往张**住地。张**口述了遗嘱,由李**律师整理代书。张**口述遗嘱、在遗嘱上按手印的全过程有李**、杨**两位律师在场见证。兹证明张**在立遗嘱时思维清晰,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见证书所附《遗嘱》上立遗嘱人的手印,为张**亲手所摁。”2014年12月12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特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2月15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佳荣里街道办事处瑞秀园社区居委会指定廉*目前为张**的监护人。

再查,双方均认可被告已领取原告的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咀村天波宿舍12排2号拆迁安置租房款309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领取原告30900元房屋拆迁安置租房款及该款项存折有无合法根据,其是否应将返还原告。2、被告在原告遗嘱中享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天玻宿舍东12排2号院所得还迁房面积61%份额及房屋拆迁合同是否应当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损、一方得利、受损与得利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所有的30900元房屋拆迁安置租房款由被告领取。被告主张原告承诺用此款折抵被告所称的相关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占有此款并无合法根据,故其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需用钱,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天玻宿舍12排2号待还迁房屋的61%份额的主张,原告所立遗嘱系经律师事务所见证,其立遗嘱时头脑清醒,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本人已经确认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原告在立遗嘱后被告未能对其尽到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于庭审中亦表示愿意赡养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行存折及房屋拆迁合同一节,因该主张系返还原物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廉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30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负担275元,被告廉素珍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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