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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兴**料有限公司、北京施**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兴**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北京施**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姆公司”)、翟**、施**生物科技(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姆公司”)、乌苏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第三人兴业银**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兴**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司、北**姆公司、翟**、天**姆公司、盛**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为兴**司向第三人兴**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保证责任,约定担保期间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北**姆公司、翟**与原告分别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兴**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兴**司欠付的担保费,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天**姆公司、盛**司与原告分别签署了《抵押合同》,以抵押物为兴**司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天**姆公司以其坐落于天津**区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兴**司欠付的担保费,保证期间为兴**司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盛**司以其坐落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的乌苏查汉萨拉金矿的采矿权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兴**司欠付的担保费,保证期间为兴**司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兴**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兴**司的借款3000万元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兴**司与兴**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司向兴**行借款30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兴**行如期发放了300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由于兴**司违约,被兴**行宣布提前到期,兴**司未能及时偿还。2013年7月24日,兴**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375万元偿还了借款。2014年10月23日,兴**行又划扣了原告的保证金6019056.49元。至此,原告代偿共计9769056.49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已经发生代偿利息689050.12元。原告向各被告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兴**司返还原告代偿款9769056.49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4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689050.12元),合计10458106.61元;2、被告兴**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暂主张3000元;3、被告**姆公司、翟**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天**姆公司提供抵押的天津**业区海泰西路18号软件与服务外包基地的房产,盛**司提供抵押的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的乌苏查汉萨拉金矿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C6500002009044120014352)的处置所得在上述第1项、第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北**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北**姆公司为兴**司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

证据二、原告与翟**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翟**为兴隆公司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

证据三、原告与天**姆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天**姆公司以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兴**司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

证据四、原告与盛**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盛**司以名下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的乌苏查汉萨拉金矿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C6500002009044120014352)作为抵押物担保兴**司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

证据五、原告与兴**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兴**司向兴**行的3000万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约定在兴**司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证据六、兴**行业务凭证5张。证明兴**司未能向兴**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行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扣收了9769056.49元,用于偿还借款;

证据七、利息计算明细。证明从2013年7月24日暂计至起诉前的2015年6月30日,兴**司迟延支付代偿款项达723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689050.12元;

证据八、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凭证。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兴**司、北**姆公司、翟**、天**姆公司、盛**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兴业银**天津分行述称,被告兴**司借款期限应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认可原告陈述的代偿事实、金额,但兴**行用扣划原告的保证金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0月23日偿还兴**司借款本息9769056.49元。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兴业银行在庭审中提交了天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用原告代偿款实际还款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五、六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兴**行均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兴**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兴隆公司向兴**行的最高额度3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翟**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翟**向原告为兴**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兴**司代偿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兴**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方式为,与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次日起两年。翟**出具承担保证责任声明。

同日,原告与被告**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天**姆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兴**司欠付的担保费。但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并未载明抵押房产的产权信息,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与盛**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盛**司以其名下的金矿提供抵押,为兴**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设定抵押价值3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可能发生的代偿资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全部清偿终止。但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并未载明抵押物的信息,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2年12月7日,兴**行与兴**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行向兴**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

另查,合同签订后,兴**行依约向兴**司发放了借款,但兴**司逾期还款。兴**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7月24日,兴**行扣划原告的保证金375万元;2014年10月23日,划扣原告的保证金6019056.49元。兴**行用扣划原告的保证金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0月23日偿还兴**司借款本息9769056.49元。原告履行该代偿义务后,向各被告追偿未果,故呈诉。

再查,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姆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北**姆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兴**司代偿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兴**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方式为,与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次日起两年。北**姆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司与兴**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兴**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所担保的上述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合法有效,故该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北**姆公司、翟**等反担保保证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的主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兴**司逾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兴**司借款本息9769056.49元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兴**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兴**司返还代偿款项976905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兴**司逾期偿还代偿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的期限、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代偿利息应从代偿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该费用,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兴**司追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北**姆公司、翟**对兴**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北**姆公司、翟**对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天**姆公司以天津**业区海泰西路18号软件与服务外包基地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姆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约定抵押物,欠缺合同主要条款,合同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但天**姆公司以并不存在的房产提供抵押,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存在缔约过失,应在合同设定的抵押价值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兴**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盛**司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的乌苏查汉萨拉金矿的采矿权的处置所得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与盛**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未明确约定抵押物,欠缺合同主要条款,合同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但盛**司以并不存在的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存在缔约过失,应在合同设定的抵押价值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兴**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兴**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海**责任公司代偿款9769056.49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689050.12元,合计10458106.61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市兴**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翟**、施**生物科技(天**限公司、乌苏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二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天津市兴**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公司担负,被告北**姆公司、翟**、天**姆公司、盛**司对此款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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