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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天津恒利鑫玉小**游戏制作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贾**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贾**称,请求依法撤销对天津福**作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的查封,理由是贾**与天津福**作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2014)青民一初字第5639号民事调解书给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天津恒**有限公司与天津福**作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一、诉讼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天津福**作有限公司欠原告天津恒**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31.5万元;二、本金1000万元分三期偿还,被告天津福**作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天津恒**有限公司150万元;被告天津福**作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天津恒**有限公司350万元;被告天津福**作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天津恒**有限公司500万元;三、上述1000万元本金,如被告天津福**作有限公司如期偿还,原告天津恒**有限公司放弃主张利息31.5万元。如被告天津福**作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任一期延期支付,被告天津福**作有限公司须于2015年2月5日之前向原告天津恒**有限公司偿还利息31.5万元;四、案件受理费83690元,减半收取4184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天津恒**有限公司承担;五、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二**二诉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并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天津福**作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XX号西X-XXX、X-XXX、X-XXX房屋。

另查,贾**与天津福**作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56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坐落于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园区海泰西论德X号西X-XXX工业孵化、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XX号西X-XXX号工业孵化及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XX号西X-XXX工业孵化的三套房产归原告贾**所有。二、上述三套房产尚欠天**行的抵押贷款由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代被告清偿,原告清偿的数额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该欠款自原告代为清偿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由被告返还原告,三个月之内,不计利息。如逾期偿还,被告应以实际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给付原告自原告贷款清偿之日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于原告清贷完毕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三套房产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双方其他无争议。五、案件受理费收取694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申请执行人天津恒**有限公司在诉前申请对天津福**作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XX号西X-XXX、X-XXX、X-XXX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执行行为。异议人贾**以另案生效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异议人贾**主张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贾**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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