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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业费4288元,应收滞纳金2011年179元,2012年156元,2013年113元,2014年243元共计691元。以上共计49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物业费的收费标准。

2、确认书、回执、准允办理入住手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涉诉房屋办理了入住手续,享受了物业服务。

3、催缴单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

4、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三级物业服务资质。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高*清辩称,对所欠物业费的时间及金额认可,但是自被告入住小区不久,涉诉房屋的三个卧室就出现严重的漏水现象,物业曾多次修理,于今年才将这一问题解决。因漏水导致被告房屋壁纸全部被浸坏,损失严重。被告多次与前来收缴物业费的人员进行交涉,要求被告赔偿或减免物业费,原告不予理会也没有回复。被告服务不到位,严重不达标,小区公共设施陈旧破损,垃圾不能及时清理,楼道墙壁损坏,保安室只有一名保安执勤,不交物业费不许乘坐电梯,被告一楼烧烤店污染空气被告不予制止等等。因此,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如果原告将壁纸修复或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可以全额交纳物业费。

被告高**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承诺提供物业服务;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过该催缴单。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高*清入住天津市**明家园小区,系该小区翠园17号楼4门302号业主。涉诉房屋面积148.88平方米,2010年8月,原告与天津滨**有限公司签订《天津**明示范镇二期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包括被告上述房屋在内的天津**明示范镇二期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一项约定:根据华明示范镇住宅小区的特殊性,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甲方(天津滨**有限公司)补贴和业主交纳两部分组成。多层楼房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0.75元平方米/月,其中2011年甲方拨付0.5元/平方米、月;业主交纳0.25元/平方米、月。2012年甲方拨付0.45元/平方米、月;业主交纳0.30元/平方米、月。2013年甲方拨付0.4元/平方米、月;业主交纳0.35元/平方米、月。自2014年起按0.75元平方米/月全部由业主交纳。被告应按年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8.88平方米,自2011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用。至今,被告拖欠2011年全年物业费446.64元、2012年全年物业费535.97元、2013年全年物业费625.3元、2014年全年物业费1339.92元、2015年10个月物业费1116.6元,合计4064.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享有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业主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因涉诉房屋漏水导致壁纸浸泡受到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房屋漏水为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已将被告房屋漏水部分修缮完毕。被告以此理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服务管理严重不到位、业主反映问题得不到及时回馈和解决的抗辩理由,通过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确有履行瑕疵,但被告不能证实原告未履行物业职责,本院酌情考虑减免部分物业费,综合各方面因素酌定以减免30%为宜,被告应缴纳70%的物业费,现原告起诉要求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4288元,考虑到部分物业费尚未到缴纳期限,故对原告诉请计算至本案开庭前一个月,即2015年10月31日止。计4064.43元的70%,为284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对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致使被告未能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84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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