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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秦皇岛**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秦**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舒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原系**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局工程船舶机械修造厂职工,1983年10月22日原告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获准许。2000年4月重组成立了中港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公司现变更为:秦皇岛**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为秦皇岛**有限公司分支机构。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兹有原我单位职工张**,身份证号码:××,该职工于1983年5月提出离职申请,办理了自动离职手续,与我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该职工档案丢失。特此证明。”的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办人事档案;赔偿原告退休金392000元;补偿医疗保险金损失12000元,该委于同日以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主体不适格,做出津滨劳仲不字(2015)第100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中,被告出示原告人事档案文件,原告无异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退休金380000元;2、被告补偿原告医疗保险金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退休金380000元、补偿医疗保险金损失12000元,被告以对原告自动辞职时,国家尚未实施养老保险金制度及原告请求已超过二十年时效为由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于1983年自动离职,应属劳动争议时效的起算时间,原告至2015年5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二十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滨塘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起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可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行为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皇岛**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1983年5月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了自动离职手续,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审理查证上诉人的档案仍在被上诉人处保管并未丢失,上诉人对该事实亦表示认可。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退休金及医疗保险金损失,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以超过了二十年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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