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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董**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5日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双方婚前关系较好,婚后由于与我父母共同生活在一个单元内,所以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产生矛盾,2014年7月我在天津**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天津**民法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55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的诉请,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在判决书下达后我与被告关系没有缓和,互相之间仍然不沟通、不来往。2015年1月2日被告又带人来我家打架,找我要抚养费,闹骂打砸后将我母亲撞到门框上,造成我母亲心脏病复发住院治疗。该案已在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中山门派出所解决。我与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故起诉: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我子女抚养费500元。给付期限是从孩子交付我那月开始计算。三、共同财产中彩电、冰箱、空调、电脑、微波炉,五开门立柜、双人床、梳妆台、沙发、电视柜、一个茶几东西让被告选择。如果她都要给我留个双人床。共同债务50000元要求双方共同财产,每人承担25000元。四、案件受理费双方各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自2014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我子女抚养费1800元,一直给到子女18岁。三、共同财产中,我要电脑、空调、微波炉、冰箱,其他的财产归原告;四、原告所讲的债务不存在,双方的共同存款40000元,我要求分割20000元。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总和后我要求分割一半。六、女儿的医疗费双方已经取得一致意见的3711.93元,双方各承担一半。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居住在原告母亲于茎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东里x号大间房屋内,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双方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患病、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至天津**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0日该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5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天津**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以(2015)东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5年1月6日被告作为双方婚生女张**的监护人以张**的名义起诉至天津**民法院,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张**抚养费2000元,支付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拖欠的抚养费8000元,2015年4月3日该院以(2015)东民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该两项诉请。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以上述理由抗辩。双方对在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东里17-2-601号房屋内存放的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五开门立柜一个、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其中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取得一致意见。对于被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抚养双方婚生女张**期间花费的医疗费3711.93元,双方各承担一半亦达成一致,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费用计1855.97元。并且对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0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公积金总额84631.10元(其中原告80552.11元、被告4078.99元),各半所有42315.55元,取得一致意见。对于双方离婚后婚生女由谁抚养及另一方的探视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告所述双方共同存款40000元已用于给其母看病的无法分割问题、原告所述向案外人借款50000元是否是共同借款及归还问题,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取得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及其他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未注意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培养,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两愿离婚,本院准许。对于双方达成的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分割意见、婚生女的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医疗费分担意见、双方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0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公积金各半所有42315.55元的意见,本院不予质疑。对于双方离婚后婚生女由谁抚养及另一方的探视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节,由于婚生女张**年纪幼小且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在被告又在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由于被告以婚生女张**的名义起诉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张**抚养费2000元,支付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拖欠的抚养费8000元的诉请,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且要求原告给付自2015年2月开始的抚养费的权利人系婚生女张**。再有,原告起诉本院是在2015年10月10日,故本院认为由原告自2015年10月开始参照天津市目前的生活费的标准及原告每月的平均收入情况,以每月给付1000元为宜;由于目前原、被告关系不睦和婚生女年幼的情况,现暂定原告每月探视婚生女一次为宜,待以后双方关系改善和婚生女年龄增长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所述双方共同存款40000元已用于给其母看病的无法分割一节,虽然原告孝顺自己的母亲为其支付医疗费是尽赡养扶助的责任,但该共同存款的支配使用被告享有一半的权利,原告享有一半的权利,现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将其享有的一半权利用于支付给原告母亲的医疗费。因此,原告应在双方离婚后返还给被告20000元作为被告共同存款分割的款项。对于原告所述向案外人借款50000元是否是共同借款及归还一节,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被告各自名下没有所有或承租的房屋,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各自自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张**与被告董**离婚;

二、婚生女张*由被告董**抚养,原告张**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张**每月探视婚生女张*一次,被告董**予以协助;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张**给付被告董**婚生女张*医疗费人民币1855.97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张**给付被告董**共同存款人民币20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张**给付被告董**公积金差额款人民币38236.56元;

六、在天津市河东区x号房屋内存放的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五开门立柜一个、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其中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董**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张**;

七、双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八、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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